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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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没有集体上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
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专营房屋拆迁的
企事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
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专营房屋拆迁的承担社会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的一般
只承担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
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八)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除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邮电、供电等有关部门
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向市房
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及
拆迁安置房屋单体平面图;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汇总表;
(五)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须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他人房屋的须有规
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书,方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
可证失效。
第十条 拆迁计划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
竣工时间等。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
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安置去
向、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从
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
迁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
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
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
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
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
扩建、装修、改变用途等;
(二)核发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助、补偿、安置等费用的计发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
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拆迁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副本送市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等均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
的房屋产权证(未载明的以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该房屋的档案载明事项为准)
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
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
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拆迁活动必须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综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二)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拆
迁合同书,并将委托拆迁合同书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行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在拆迁中,凡涉及到外单位职工
使用人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实行监管。拆迁人在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帐
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管。被监管的补偿、安置资金归拆迁人所有,
用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建设。
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被拆迁人中非本单位职工所占比例监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其补偿、
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执行。
市政公用建设是指道路、桥梁、照明、广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
理、防洪、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
以申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
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
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现场的,
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应派人协助执行拆迁。被拆迁人的物品,交被拆迁人接收。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
物品应当记入笔录,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协助人员签名盖
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和接收的,由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
效。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搬迁物品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凡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
迹和名木古树时,拆迁人应会同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
的房屋评估部门,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核定。评估时,应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和综合工程造价由市物价管
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
定期公布。拆迁中涉及到的价格问题,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拆迁方和被迁方,协
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公室申请验收。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合格证书。对无拆迁合格证
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的,由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向市房屋拆
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
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
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其重置价格的四分之一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部分
采取产权调换,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须有产权证或房契、土
地使用证),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要求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相互结
算差价。
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60%乘以
楼层系数计价。其中,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安置
房屋结算的金额,相互不再结算。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付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
新建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房,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因拆迁需要变
更原租赁合同的,应作相应修订。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采用以下方式: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
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按公房计租管理。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
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减去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
系数计价,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超出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
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按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上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同一拆迁区域内,一般只采取其
中一种。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
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综合
造价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
人依照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安置。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
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人防、管线、绿地、树木、公厕、邮电、供电等公用
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
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
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装有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
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对被拆迁人补偿。住宅电话按邮电部门规定的一次性停机移机
费用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本办法规定以
外的任何房屋建设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经城
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人员。
被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
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
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
确定。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
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
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安置楼层的原则是:
(一)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行动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户安排两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搭配;
(三)自己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四)除本条(一)(三)款外,对被拆迁人一般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从好层
次向次层次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的二倍发给。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迁定居的,可以采取过渡方
式,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按半月
计算,16天以上按整月计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周转房应具备基本
生活条件),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发给所在单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得超过18个
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为准。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
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
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
加50%,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100%,逾期满一年不满18个月的增加
150%,逾期满18个月以上的增加2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
除房屋的使用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3元,
逾期满一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元。
第五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区别以下情况给予补助:
(一)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且需由拆迁人回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按拆迁时在岗职工每人一次性发
给停产、停业损失费100元;
(二)一次性搬迁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一般掌握在被拆迁单位拆迁时实有人数六个月左右的基本工资之和;
(三)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发给,过渡性搬迁的
按二倍计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家、省《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公告所规定的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
限的
(五)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拆迁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拆迁协议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
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5-1元的标准予以罚款,直至腾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出具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五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
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威胁、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保定市人民
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93〗4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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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保障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和保障预案。
成员单位的交通保障计划应当征求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各类保障计划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作阶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计划五年修订一次,修订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同步进行;市、县保障计划要在全省保障计划修订的前一年完成,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计划资料档案系统,全面保存历次编制修订的交通保障计划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类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队伍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沿线保障队伍。专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管理和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各自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定期开展整组工作,并结合生产任务、抗灾救灾等有计划地搞好自身的训(演)练。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固定的员额。
第十三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输送和物资倒运,架设浮桥、搭设临时码头、开辟渡区、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组织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协同组织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党政机关、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第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而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训(演)练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头取土采石的,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专业保障队伍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以及结合生产进行训(演)练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及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为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提供教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担负交通沿线护路、护航、护线、护标、护站、保障运输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渡、隧道)费。

第四章 运力动员、征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运力的种类、数量、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战时及特殊情况下,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动员或征用运力的,应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的义务。被动员或征用者应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抚恤优待,应按民兵参战、民工支前的有关规定评定;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等实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搞好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设均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
国防投资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产权受到侵犯,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的特点,进行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维护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储备物资,特别是用于抢修的专用器材和机具设备,应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三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动用,需报请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储备物资有偿使用所收费用应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维修、管理和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的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储备物资应根据应急保障任务和交通科技水平发展,结合运输、生产和市场物资供应变化,及时调整结构,逐步实现储备器材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
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科研主管机构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重点科研项目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奖励的,由科研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向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国防交通科研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队机密的,须报请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的。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关于做好2006年度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做好2006年度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局党组对政策和战略研究工作高度重视,陈建民局长2005年11月28日在《关于政策与战略研究调研情况反映及加强防震减灾政策与战略研究意见的报告》上批示:"此项工作十分重要和必要,应加强领导,加强工作和支持力度,并列入今后一个时期局重点工作"。赵和平副局长也作了重要批示。
为贯彻落实局领导的批示,根据《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机关干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规定 〉的通知》(中震办发[2005]51号)要求,现就做好2006年度调查研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把调查研究工作作为本部门一项年度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中国地震局机关干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规定》,组织好本部门干部开展调研工作。
二、要认真研究,确定好调研内容和课题。要围绕2006年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和2005年全国地震局长会议精神、党组的重大决策和中国地震局2006年重点工作,结合本部门"十一五"期间的发展规划纲要和业务工作,认真研究,选好综合性调查研究的内容和课题。
三、要抓落实,组织好调研课题申报工作。各部门申报2006年度调研课题分两个层次,一是需要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参与、事关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全局性、战略性等重大问题,拟定为中国地震局综合性调研课题的;二是本部门工作需要,只涉及专项业务工作,拟定为本部门调研课题的。请各部门按照《中国地震局机关干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规定 》,认真组织填写《局机关各司(室)2006年度调研课题申报计划表》(见附件),于2006年2月14日前送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汇总。
联系人:杨威,联系电话:88015277。


二○○六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