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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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2)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三年来,方针正确,措施得力,进展顺利,成效显著,有力地促进了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西部地区投资增长明显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迈出实质性步伐,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显著加强,科技教育和人才开发工作的力度加大,结构调整和改革开放取得新的进展,西部大开发有了一个良好开端。党的十六大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积极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作为21世纪头20年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江泽民同志在今年四月、五月两次西部开发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着力解决西部地区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开创西部大开发的新局面,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实施西部大开发,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加快建设祖国西部绿色屏障,力争十年内使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要高度重视退耕还林工作,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抓住粮食库存较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大实施退耕还林的力度。2003年,安排退耕地还林任务5050万亩,荒山荒地造林任务5650万亩,其中京津风沙源治理区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造林各500万亩。确保补助粮食和资金按时足额兑现,确保林木种苗保质保量供应,努力提高造林的成活率。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力度,尽快启动退牧还草工程,实行休牧育草、划区轮牧、封山禁牧、舍饲圈养。抓紧研究制订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退牧还草的实施意见。对退牧还草给予必要的饲料粮(利用陈化粮)和投资补助,以国家投入为主带动地方和个人投入。落实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实行以草定畜,严格控制草原载畜量。

  积极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水土保持等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江河湖泊水污染治理、城市大气污染及酸雨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环境保护工程。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与生态移民、农村能源建设、基本农田建设、农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在总结以往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生态移民规模,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有步骤地解决西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贫困人口易地安置和开发问题。同时加快封山绿化、禁牧育草。抓紧研究制订西部地区生态移民的规划和政策。

二、继续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抓好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建设,争取在十年内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集中力量建设好青藏铁路、西气东输,以及在建的或已经审批的西电东送、水利枢纽、公路和铁路干线、市政建设等重点工程。根据规划要求和实际情况,适当开工一批必要的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通过节水、水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等措施,保护、开发、利用好西部地区宝贵的水资源,加强重点流域综合治理和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合理勘探开发地下水,解决重点流域生态用水问题。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

  抓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继续加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建设,兴建中型水源工程,修建小型蓄水、提水、改水工程和水窖、水池等微型集雨设施。进一步解决农村饮水问题,重点解决西部地区由于水源等条件变化而新增加的1300万农村居民的饮水困难问题,改善高氟水、苦咸水地区居民的饮水质量。全面建成通地(州)县沥青道路,推进西部地区县际公路建设,优先改造具有交通通道、经济走廊、旅游线路和口岸通达作用的县际公路,兼顾通乡镇公路的改造,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使具备条件的县际间公路基本完成路面改造。2003年,开工改造西部地区县际公路2万公里。加快西部地区农村沼气建设,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在西北地区积极推行暖棚沼气、秸秆气化。抓紧研究制订西部地区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和政策。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小水电以及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尽快解决300多个无电乡镇的用电问题。继续搞好以工代赈,加强贫困地区乡村道路、基本农田、小流域治理等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大力发展科技教育和社会事业

  结合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任务,加快西部地区科技开发应用和科技能力建设。加强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重点工程的科技支撑,加快节水农业、草业、生态农业、旱作农业、防沙治沙、清洁能源、优势资源转化与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西部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加快西部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通过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扶持力度,力争在五年内使西部地区基本“普九”,到2010年,使西部地区“普九”人口覆盖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就学率,减少辍学率。加快农村初中校舍和乡镇中小学校计算机网络信息站建设。加强师资培训,通过音像和远程教育等手段,积极促进教育普及和教育质量提高。继续加强西部高校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扩大高中招生。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西部地区社会事业发展。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大力倡导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引导广大干部振奋精神、艰苦创业,积极投身西部大开发。抓紧做好“西新工程”第三期工作,继续推进新通电行政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加强县级文化馆、图书馆及乡镇文化站建设,重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重视地方病、传染病以及艾滋病等重大疾病的防治。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增加流动医疗和计划生育服务车配置。加大对西部地区体育发展的扶持力度。加快发展服务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发挥它们对扩大就业和繁荣经济的作用。重视解决老工业基地、矿山城区、军工企业所在地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支持就业压力大的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面向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多渠道开辟就业领域,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

四、积极发展有特色的优势产业

  根据西部地区资源丰富、市场潜力大、名胜古迹众多的特点,大力发展特色产业、绿色产业、旅游文化事业、高科技产业,引导西部地区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西部开发要吸取东部沿海地区的经验和教训,一开始就要高起点,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切实防止东部地区污染企业、被淘汰的落后工业设备向西部地区转移,防止一哄而上,搞低水平重复建设以及出现房地产过热现象。

  加快西部地区农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围绕棉花、糖料、水果、肉类、奶类、花卉、中药材等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培育和扶持一批从事生产加工和市场流通的龙头企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有机食品。加强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与勘察,合理开发水能、天然气、石油、煤炭、有色金属、稀土、钾盐、磷矿等优势能源和矿产资源。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西部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等传统产业,振兴装备工业,积极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软件等高技术产业。加强西部地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特色旅游业,研究制订西部地区旅游规划和政策,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继续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吸引境内外资金投入,培育一批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加强规划指导,依托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培育西陇海兰新线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推动重点地带开发,带动其他地区发展。

五、加快改革开放步伐

  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推进制度创新,着力改善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特别是软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坚决实行政企分开,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破地方和行业垄断,切实保护生产经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加快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步伐,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继续发展商品市场,抓紧培育资金、土地、劳动力、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市场。

  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重点扩大农业、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技术产业和服务业对外开放,引导外资和国内资本参与西部大开发。落实西部地区商业、外贸、银行、保险、旅游、电信、会计、法律、市政等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特许权项目、项目融资、企业上市、产权出让、企业购并和中外合资、合作基金等方式吸收外资。进一步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积极引导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面向西部地区再投资。研究制订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对外贸易,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与世界各国特别是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对国内其他地区特别是对沿海地区开放,把西部的资源、市场、劳动力优势与东部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六、加强法制建设、人才开发和政策支持

  借鉴国际上运用法律手段促进欠发达地区开发的有益经验,本着突出重点、逐步完善的原则,建立健全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西部大开发法律法规问题的研究,实施《退耕还林条例》,逐步研究制定西部开发投资和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退牧还草、人才开发等法规,研究提出促进西部开发的法律草案,把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贯彻落实《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全面加强西部地区党政人才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促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协调发展。认真分析西部地区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制定相应的人才开发政策。创造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条件和机制,稳定和发展当地人才队伍,大力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加大干部交流工作的力度,鼓励人才和智力向西部地区流动。加强西部地区人才培训,重视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各类人才素质。国家实行重点支持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措施,在投资项目、税收政策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加强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西部开发资金渠道。对于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扶贫开发等方面,继续加大中央投资力度。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同时,加大金融对西部开发的支持力度。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关系全国发展的大局,关系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检查贯彻执行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情况,中央各有关部门要抓紧落实支持西部地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推进开发的政策措施,西部地区要进一步落实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东部和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西部大开发,加强东西经济合作和对口支援。西部大开发需要国家和其他地区的支持,但西部地区最终改变面貌,要靠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艰苦努力。要把各方面的支持与自力更生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在改革开放中走出一条加快发展的新路。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广泛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扎扎实实地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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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五条 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产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自治县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规划,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由治理开发者向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转租。
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编制重点农田保护区规划,将高产稳产田和蔬菜、果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试验田列为重点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经自治县划定的重点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依照审批程序和权限申请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重点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果园用地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审批、登记、发证制度。严禁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条 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复垦还田,或者支付复垦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农村兴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其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节约用地。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联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镇、集贸市场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需要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离退休干部职工,在原单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没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户另居时,原有宅基地小于270平方米,而确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给予照顾的。
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和在农村居住的县、乡(镇)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山区或占用非耕地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对保护耕地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及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划拨后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采矿、打坯、烧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五)不按村镇规划建房和在果园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六)煽动群众阻挠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有计划地开展猎捕野猪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猎捕野猪,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猎捕队的组建、审查、办证、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林业、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管理。定期组织猎捕队员进行法规及技能培训,规范猎捕行为。





第二章 猎捕队的组建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允许配置猎枪范围内的乡镇,根据野猪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实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建一支猎捕队。

第六条 每支猎捕队成员不超过6人。队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活动召集、枪弹购置申请、领用和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猎捕队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定期组织猎捕队员学习有关枪支管理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了解枪支保管、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载,报告工作。

(二)掌握本地非法制造、买卖、使用枪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公安部门。

(三)按规定提出枪弹配置需求。

(四)组织猎捕队员参加《持枪证》和《狩猎证》验审,做到不漏证、不漏枪、不漏人。

(五)召集猎捕队员开展猎捕活动。猎捕活动分零散猎捕和集中猎捕。零散猎捕实行就近原则,指派附近的2到3名猎捕队员执行猎捕任务。当某地野猪危害严重时,可以由全体猎捕队员进行集中猎捕。集中猎捕必须报县市林业、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猎捕队员



第八条 猎捕队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狩猎经验;

(二)是猎捕队所在乡镇的常住人口;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自身修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第九条 猎捕队员的资格认定:野猪危害严重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推荐猎捕队员;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初审;经县市公安局、林业局审核,确认为猎捕队员。猎捕队员确认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示猎捕队员名单,公示时间为15天。

猎捕队员变更时,新的猎捕队员应在原猎捕队员所在村范围内推荐,并按上述程序审查确认。

第十条 猎捕队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责任书,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积极参加各种学习活动,报告枪支保管使用情况。

(二)在猎捕期参加猎捕活动,切实保护群众利益。

(三)及时报告本地非法使用、制造枪支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

(四)不得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枪支用于非猎捕活动;严禁用枪支威胁他人和猎捕除野猪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五)猎捕活动区域限制在猎捕队所在乡镇以内,不得跨区域猎捕。严禁在城镇、各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国有集体林(药)场、园种场、牧种场等地进行猎捕活动。

(六)发现枪支、弹药丢失,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

猎捕队员违反上述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猎捕队员资格,并书面通知林业、公安部门。



第四章 狩猎证



第十一条 申办《狩猎证》的对象必须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猎捕队队员。

第十二条 办理《狩猎证》应提供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户籍证明、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猎捕队文件及队员花名册、猎捕队队员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第十三条 办理《狩猎证》的程序。由本人申请并填写《狩猎证》申请表,经县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林业局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报州林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州林业局核发《狩猎证》。

第十四条 猎捕队员每年3月应当将所持《狩猎证》交到州林业局验证登记,未按时验证登记的作废。



第五章 猎捕队枪弹配置及管理



第十五条 猎捕队员配置猎枪、弹具必须在猎捕队员资格确认、猎捕队建立、签订安全责任书、办理《狩猎证》和枪支使用、保管制度完善之后进行。

第十六条 枪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购买,所有权属乡镇人民政府,个人不得配置。

第十七条 猎捕队配置猎枪,由县市公安局提出,经州公安局核实汇总,报省公安厅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到省公安厅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购买。猎捕队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办《持枪证》。

第十八条 猎捕队配置的猎枪只能在本猎捕队范围内使用,枪支须专人负责管理,严禁转让和出借。

第十九条 配置的猎枪弹具由派出所集中保管、集中领用。枪支、弹药分柜存放,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猎枪弹具的领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猎捕通知后,严格按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按需领用。猎捕队队长是领取、使用枪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猎捕队员是直接责任人。猎捕队应于当次猎捕活动结束后立即交还猎枪弹具入库,领用时间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猎捕队每年3月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发证的公安机关查验。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二条 猎捕队员在执行猎捕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狩猎证》和《持枪证》,接受林业、公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猎捕队猎获的野猪,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其收入用于补贴猎捕队经费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