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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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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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1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设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公务用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

3、服务类。公务车辆维修(在京单位)、公务车辆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装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求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以及修缮和装饰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8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8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2003年3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群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政府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构或者公安特派员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设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动或者管护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并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源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