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2:41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工人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四条 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用工单位应将工人考核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人使用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种类、内容、方法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用工单位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培训中心的毕(结)业生,应进行录用考核。
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试用、见习期满,应进行定级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6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试用、见习期间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进行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学徒、试用、见习期限的三
分之一。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的设备上工作或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重新回到原岗位的,应进行上岗转岗考核,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工人考核执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技术等级标准。用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在一年内补考。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按照初级、中级、高级的顺序逐级进行。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资格的工人,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和待遇。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应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个方面。
思想政治表现应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职业道德和劳动态度。
生产工作成绩应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和安全生产情况。
技术业务水平应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现实表现考察与政治理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明确考核项目和标准,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分技术业务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采取笔试和选择典型工件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群体作业,数字、仪表控制化程度较高或难以选择典型工件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的工种岗位,可模拟生产操作流程或生产作业项目,采取口试、笔试、答辩的方式结合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厅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办法,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综合管理本市、地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考核工作需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人考核工作。
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可按行业或工种专业,在用工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设立若干专业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工人技术业务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认定。
专业考核机构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组成。专业考核机构成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和聘任制,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省专业考核机构应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的特殊工种高级工考核,技师任职资格审核,高级技师考评和省直企业工人的考核。
市(地)、县(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及其专业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考核,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考核,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工人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组织或配备专(兼)职考核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考核和岗位考核。
具备条件的用工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专业考核机构,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班),其毕(结)业生需确定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应经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方可按规定申请开办。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一律采用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式样;《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机构、单位规定式样或印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由组织考核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授权其专业考核机构核发。
《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专业考核机构核发;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核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工人考核组织成员、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滥发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人考核所需经费由省劳动、物价、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0月31日

随着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商标日益成为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资产,商标抢注之风盛行,商标争议层出不穷。最近正在审理的一起商标争议上诉案件,甚至爆出有专业商标人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已经确定要使用的商标。该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代表人身份的判定”以及“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理解,引起了极大争议,也暴露出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实际使用人即生产者、经营者的保护上尚有待完善之处,值得广大创业者的警惕。
该案上诉人诉称:在公司初创期,两名创始人讨论确定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后即分头实施公司创办工作,其中一名创始人作为商标领域的专家负责商标申请,他却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了该商标,并一再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股东的信任关系,隐瞒、欺骗公司这么做的法律后果和其真实目的,以拖延时间。之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商标经公司多年使用和市场培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要求对公司的更大控制权。公司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之下提起了商标争议。
从理论上看,这属于典型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尽管商评委《商标审理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代表人身份判定和被代表人商标的判定都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注: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可被判定为代表人;同时规定,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但代表人例如公司股东等基于其和被代表人(公司)天然的紧密联系,往往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尤其在该案中,代表人同时是商标领域的专家,他抢在公司实际使用前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该商标,使得公司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规避了审理标准中的“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商评委就此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已经是申请人的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那么以上情形是否应考虑是属于“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考《商标审理标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标准(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应被判定为被代理人商标的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如果被代表人能够证明:
1、代表人在提起该商标注册申请前知悉被代表人将要使用该商标;
2、被代表人在其业务中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判定该商标是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以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打击恶意抢注之风,保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否则创业者真地要有苦说不出了。
然而依据法理进行判断,毕竟对于判案者水平有着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可能面临较大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对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保护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实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本意,不要让恶意抢注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作者系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