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7:2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本市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国土资源局不再有采矿权的审批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自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监督、工商、国资、农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相关工作。

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县域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设立的矿区;

(二)采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四)无须勘查或无风险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矿区范围内矿产、土地有权属纠纷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授予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由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五人定价小组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及至少一个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
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有关费用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采矿权价款由出让人一次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年。收取时,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经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出让人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由出让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市、县(区)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条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等支出,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二)出让人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四)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五)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拍卖师主持拍卖;

5、竞买人应价。

(四)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五)竞得人与出让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竞买人的最高有效应价经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师宣布该最高有效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节挂牌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情况;

  (六)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的排序情况;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九)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决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每次认定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认定委员会中确定1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

  认定组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由认定组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者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新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评审费、公告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扩大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著名商标专用权,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标过程中其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具体的认定程序、规则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加快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步伐,切实保障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经营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建设、逐步联网,逐步实现燃气供应管道化。
第四条 市建委是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管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消防监督。市规划、国土、城建、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须持有建设部或省、市建委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市建委审查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经营条件时,方可从事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
市建委应根据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发展规模,控制经营单位的数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是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应同步规划和建设。已建成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从瓶装供气向管道供气过渡。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周围已敷设有城市燃气管道的,应采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周围尚未敷设城市燃气管道的,可视具体情况,临时采用瓶组供气。临时采用瓶组供气的高层建筑,当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条件时,必须改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
第九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中气化站及输配设施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消防要求。选址审查应征求城建、劳动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外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承担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及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必须按规定经过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气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除用户室内压力橡皮管、室内阀门、燃气具由用户管理外,其他设施(含燃气表)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及计量检测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制订营业章程,经市建委批准后施行。经营单位应本着服务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建立健全供气技术档案、管线档案,完善计量管理机构和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向用户宣传爱护供气设备、安全用气知识和消防知识,建立与用户的联系制度,定期走访用户,设立监督电话,提高供气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对裸露的燃气管道涂上颜色以便与其他管道区分,埋地管道应沿线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凡在供气设施和燃气管道附近进行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或危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过程中损坏供气设施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城市燃气管道。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报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能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经安装试压合格后,在阀门上加贴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撕启。分片通气时移交用户,方能使用。户外燃气管道上的阀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除消防灭火外),否则由此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全部由当事者负责。
第二十条 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需要改动的,应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安排施工,不得擅自改动。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将燃气管道埋入墙体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车辆或其他物体锁绑、吊挂在燃气设施或管道上。严禁借助供气管道搭设支架、架设电线或将供气管道作为接地导体。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管网上动火或带气作业时,应由作业单位的技术人员提出动火作业方案,报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消防安全紧急防护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设备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泄漏或供气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经营单位报告,经营单位应迅速进行抢修,必要时公安消防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生火灾的,应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协助消防部门灭火;发生燃气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并预先制订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管道燃气必须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具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自觉爱护计量表具,严禁用任何方式使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否则经营单位可按上月行码加倍收费并责令赔偿表具原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采取月计量办法,每月抄表一次,按表读数计价收费。用户必须在通知规定时间内缴费。对逾期缴费的,经营单位可每天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费的,可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发生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或改变用气性质时,应提前十天向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不得私自过户,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保持稳定、连续供气,除人力不可抗拒外,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和降压。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二天通知用户,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用户用气困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开户费、过户费和管道燃气价格等,由经营单位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和管理、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除有权加以制止,责令赔偿损失、补办手续、恢复原状或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外,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迁移、加接城市燃气管道的,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撕启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封条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启闭户外燃气管道阀门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改动室内燃气管道或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或者将燃气管道埋入墙内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上锁绑、吊挂、停放任何物体,或搭设支架、架设电线、驳接接地导体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取各种方式使燃气计量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具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有意拖欠供气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气;
(七)因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改变用气性质或擅自过户、转让、冒名顶替,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的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