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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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巴中市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5]47号)和《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成银发(2006)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巴中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面向四川省地方属普通高校中户籍在巴中市内的经济困难学生,由我市农村信用社承办。
第三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对象为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户籍在巴中市内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由我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放。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在学校读书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其中,省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级财政负责贴息,市州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市级财政负责贴息。学生毕业当月起发生的利息由借款人自付。
第六条 信用社按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享受免征利息收入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信用社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核销生源地助学贷款呆坏帐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联社巴中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组成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教育局,指导和协调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作为办事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检查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市教育局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当年市属高校录取本市考生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季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信用社。
市地税局负责监督审批免征税额,并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巴中支行负责指导信用社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巴中银监分局负责指导信用社认真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并积极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工作,努力防范风险。
各县(区)信用社承办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报省信用联社,省信用联社向省教育厅申报贴息资金。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向市教育局申报贴息资金;各县(区)信用联社单独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账表、实行单独统计、单独核算,直接向所在地地税局申报免征营业税等材料。

第三章 贷款条件及方式
第十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一、收到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通知书的巴中籍新生;在四川省内高校就读但没有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巴中籍学生;
二、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生入学或学习期间必要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等。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方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借款人为学生的合法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学生合法监护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借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用途、额度及执行利率
第十二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只用于学生入学前的路费以及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总人数控制在考入省内地方属高校学生人数的20%以内,每人每学年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享受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执行国家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不得自行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本人的入学通知书、高校缴费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就读高校的账户名称和资金账号;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城镇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街道或县(区)民政局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或巴中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农村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乡(镇)和县(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五、信用社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贷款审结并及时将审结结果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按学年发放。留足路费后,学费、住宿费由信用社直接划入学生就读高校账户,生活费划入学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同时将学生贷款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提前一个月与信用社协商,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信用社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三、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
四、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五、出现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

第六章 贴息、免税程序
第二十条 贴息程序。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按季(季后25日前)将按学校隶属关系汇总后的《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1),省属高校助学贷款报省信用联社,由省信用联社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学生助学贷款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进行核对,5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向市财政局申报贴息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季度初月1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县(区)信用联社。
第二十一条 免税程序。各县(区)信用联社申报纳税时,应填报《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见附表2),经所在地地税局审批核准后,对其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认真履行贷款合约,积极归还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安全、简便”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生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金,也可在合约规定范围内,视毕业后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偿还本金和自毕业之日起的利息,六年内还清。若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即专科(高职)毕业后继续攻读本科,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偿还办法同上。贷款是否展期,需由借款人申请,信用社书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对提前归还的部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要按本办法中贷款管理规定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四条 除新生外的其他在校学生本人或合法监护人申请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持就读高校开具的本学生在校内未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通则》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措施,但总原则是安全、快捷、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表:1、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2、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附表1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贷款行(社)名称 账号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下属分支机构 贷款人数 贷款金额 本次应收利息 本次财政应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申报单位: 负责人: 申报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管理中心: 负责人: 管理中心(盖章)(市教委代) 年 月 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表2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经办行(社)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本季贷款人数 本季应收利息
本季贷款金额 本季申请免征营业税额
申报单位:负责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意见:负责人:税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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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以上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附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一)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79年9月27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7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二)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1982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2〕1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

  (三)关于扶持食品工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5年1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公布发行)已作新的规定。

  (四)福建省地方小矿开采暂行规定
  1985年3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22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五)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闽政〔1998〕9号文)代替。

   (六)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公布施行)代替。

  (七)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综20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公布施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八)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
 1987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9号)
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公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九)福建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管理试行规定
  1987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8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
  1988年2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一)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2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二)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1年1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福建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发布)等政策措施代替。

   (十三)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1993年10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3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等法律、法规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7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五)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15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代替。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一)关于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试行办法(草案)
  1979年11月28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二轻工业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0〕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84年4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4〕4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
  1985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4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293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24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七)关于发展城市肉食品生产基地的若干意见
 1987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3号)
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2年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3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十)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19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一)福建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3月29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2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二)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2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1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三)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森林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四)福建省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3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五)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综1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七)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八)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九)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4〕2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一)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1995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5〕3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十二)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6〕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1997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四)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8〕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十五)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9〕文6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商品进出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之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规定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人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十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九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年度产品质量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二)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规定备案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由主管部门公告其检验数据无效,并没收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三倍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制度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在三十日内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召回有关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处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缺陷整改、销毁或者无害化技术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主管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者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