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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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投资信托业务的发展,开辟证券市场吸收投资的新途径,推动投资专业化,增强稳定市场力量,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投资信托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后,由专门经营管理机构用于证券投资或其它投资的一种信托业务。
基金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开放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可以赎回并可根据申购情况追加发行受益凭证;封闭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赎回而只能在市场上转让,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加发行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是指为募集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与经营,受益凭证的发行、认购、转让与赎回,投资的分配等有关事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投资信托基金的构成
第五条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是以信托契约为基础,至少由三个要素构成:信托人、经理人和投资人。
第六条 信托契约是规定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投资信托基金的基础。
第七条 信托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八条 经理人负责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第九条 投资人是受益凭证的受益人和基金资产的实际持有人。
第十条 基金设立的份额不得低于三千万元,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成立。
第十一条 信托人、经理人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从事业务。
第十二条 信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属全国性的国营金融机构或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
3.信托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某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4.信托人与经理人之间的相互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对方股本总数的10%,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担任对方董事或经理。
第十三条 信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并保存持有人的登记名册,主持召开投资人会议;
2.信托人的资产必须与信托资产严格划分且分别独立核算;
3.负责投资项目的清算;
4.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交割、清算及过户;
5.负责持有人股息等权益的派发及扩股认购;
6.审核基金帐目,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7.监督经理人按契约履行职责,监督经理人的投资活动公正与合法;
8.审查投资信托基金各类公开性文件;
9.信托人如相信有停止或暂时停止赎回单位的严重危险时,必须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3.净资产在二千万元以上;
4.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其从业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备二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6.经理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第十五条 经理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2.编制信托报告,该报告内容应包括信托人收入帐目,与该基金有关的管理公司帐目,会计师事务所的签证报告;
3.经理人必须对每一笔投资活动作出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应聘请投资顾问,并保持交易纪录备查;
4.经理人在编制各项信托业务的报告中,不得有任何误导成分,不得预测信托业绩,让投资者对各项公开性文件有充分了解的机会;
5.经理人负责受益凭证的转让或赎回事宜,并定期(至少一周一次)公布信托的净资产和交易价格;
6.在募集资金后,经理人须经信托人书面认可,方可将信托资产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投资人是信托资产的实际持有人,投资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投资人有权按基金章程的规定参加持有人的会议,参与决定信托基金管理及发展的方针政策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投资信托的风险性应予说明。

第三章 信托契约
第十九条 信托契约是指规范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文件。信托契约是投资合作基金的基础,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报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信托契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契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2.投资合作基金名称、基金期限、总额,受益凭证单位及总数;
3.信托人代表受益凭证的购买者(投资人)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资产,并由信托人保管和控制信托资产,信托人委托经理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与管理;
4.定明契约各方及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5.定明信托投资目标、投资政策及投资范围,禁止使用信托资产对无限债务的投资,禁止使用信托资产提供债务担保;
6.标明受益凭证是投资者对信托资产所有权的证明,但不是保障收益的凭证;
7.信托契约必须清楚列明运用基金资产的投资限制;
8.定明信托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
9.定明受益凭证的转让方式及收费标准或赎回的程序、时间及费用。
10.发行受益凭证所得款项经信托人收讫后,立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
11.定明信托费用种类及标准;
12.定明基金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13.定明每一受益凭证净资产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14.定明信托规模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如发行不足最低规模要求时,则信托基金不能成立;
15.定明有关召集及举行单位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在持有人会议中禁止信托人、经理人及其关连人等有关人士在有实质利益关系的事项的会议中,凭其所持有的份额投票或构成法定人数;
16.定明基金的最高负债率;
17.定明受益凭证的发行程序、发行期限、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18.定明信托契约的更改、终止程序及限制;
19.定明投资信托基金发生下列行为前,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1)停业及复业;
(2)解散与合并;
(3)更换信托人或经理人;
(4)转让(或受让)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
(5)信托人或经理人股东构成变化;
(6)改变受益凭证的交易方式认购或赎回办法及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7)其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四章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开办投资信托业务,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投资信托基金的申请人(信托人和经理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批文;
2.基金发行计划;
3.信托契约;
4.基金章程;
5.公开说明书;
6.信托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7.经理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8.受益凭证样本;
9.基金投资计划;
10.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信托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并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每季度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公证的信托报告,并在报纸上登载。
第二十五条 投资信托机构必须按《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以及提取损失准备金。

第五章 受益凭证的发行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基金凭证的发行对象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理人编制的受益凭证发行公开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信托基金名称,信托人及经理人名称、地址;
2.发行日期、发行单位及总数、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3.募集基金期间以及逾期未募足的处理办法;
4.认购程序及缴款办法;
5.运用基金的投资范围;
6.有代理机构者,列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
7.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应保证每周至少有一交易日。
第二十九条 封闭基金由经理人(或其委托机构)于交易日以柜台转让方式交易,或在交易所上市;开放基金由经理人在柜台办理赎回手续。
第三十条 基金的信托人和经理人必须遵守信托契约的条款以及下列规定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1.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2.不得从事信贷业务和提供借款担保;
3.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不得从事信用交易;
5.不得在同一经理人下的基金间作证券交易;
6.不得投资于其它信托基金的受益凭证;
7.不得投资于与信托人或经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证券;
8.投资于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
9.投资于某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份的10%;
10.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证券投资分散委托于其它证券经纪商,委托某一家经纪商的份额不得超过总份额的25%。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主管机关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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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国务院各部门:
近几年来,旧机电产品进口量越来越多,一些产品如旧的液压挖掘机、船用柴油机、医用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医用X光诊断仪等的进口,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危及人身和生产安全,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提高社会效益,现就
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除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外,不论何种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和进口渠道,一律不准进口旧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批准,各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对外签订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售、付汇联办理售、付汇业务。
三、凡进口旧的机电产品,海关按产品管理方式,分别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外经贸部签发并注明为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进口许可证》以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并验放。违者由海关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四、商检机构负责对所有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商品检验(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实施检验)。
对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强制性标准及合同所规定检验标准的旧机电产品,商检机构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的,按照商检有关规定处理。
五、严禁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一经发现,由海关予以没收。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以不低于该产品新品价值的60%为基础,计征关税及其它税费。
六、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地方或部门批准进口而未到货者,限1998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复核,并换发相应进口证件。



1997年12月22日

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各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公开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各县(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政府各部门负责内设机构和下属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每年考核一次,与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的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点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量化百分制标准,采取民主测评与考核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民主测评分占80%,考核组评分占20%。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群众评分必须在80分以上,考核组对组织机构、领导责任、公开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效果、监督机制、责任追究、投诉处理等方面考核内容评价较高,优秀等次占考核单位的比例不得超过30%。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根据群众评分和考核组评价的顺序依次确定。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各级政府确定考核单位,于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监察局制定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二)由市监察局组织考核,提前15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组织民主测评,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府审定后,将评定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主要负责人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二条 建立考核结果备案制度,对连续两年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县(区)、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由监察机关受理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质询评议制度,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新闻单位要对推行政务公开的成功经验广泛宣传,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对《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落实不力,或有其他违纪违规问题的依据《平凉市纪委平凉市监察局关于对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