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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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附件:
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10年是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谋划“十二五”发展的关键一年,是巩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好形势的关键一年。农资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各地各部门要认清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农资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查处,构建长效机制,完善各项保障措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农资打假面临的新形势
(一)农资打假是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支撑。去年以来,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取得明显成效、经济回升向好,但国内外经济环境仍十分复杂,保持农业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对于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高质量的农资是实现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的基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
(二)农资打假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务院专门部署了为期两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力争解决当前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农药、兽药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直接的影响,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稳步推进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从监管队伍、制度、手段等方面入手,强化农资打假和监管,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源头保障。
(三)农资打假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农资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强化执法,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行为
(四)清理整顿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资质,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进行农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特别是要加强对农资定点生产企业的检查,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农资的坚决予以取缔。要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加强对农资交易会、展销会的监管。
(五)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机制。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把农资产品生产源头和市场准入关口。农资产品生产经营须通过审定、登记、审批等许可,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审核许可,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要突出源头治理,继续加大对生产源头的监管力度,加强证后的监管,强化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进一步加大捣毁制假窝点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市场整顿。要加强对许可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的跟踪监督和监测,研究制定农资产品的退出机制,对不符合农业生产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农资产品,按规定程序退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领域。
(六)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各地各部门要依法明确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农资市场日常监管,加大日常执法检查的力度,保证农资监管工作不留死角。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要根据各地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企业、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开展各种专项行动,逐步解决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农资产品质量,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秩序。继续深入开展禁限用农业投入品整治,对已公告停止生产使用高毒农药、禁用药物加大清缴力度,坚决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农机质量调查和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做好植保机械安全强制认证工作。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七)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测。要进一步完善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有针对性地制定农资产品质量监测计划,组织开展质量监测,扩大监测范围,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产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八)集中力量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各地各部门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等各类农资违法犯罪行为,高度重视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公安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鼓励办大案、办要案,完善大案要案激励机制。彻底查处各种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加强农资广告监管。要依法加强涉农广告的监管,严格农药广告的行政审查,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坑农害农的虚假违法广告,重点查处涉及种子、农药、肥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农资广告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多措并举,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十)支持农资连锁经营。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加强指导服务,加快推行农资连锁经营。支持和鼓励农资企业直接到乡村设立连锁门店,提高连锁经营网络的覆盖面和统一配送率,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渠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直接对接连锁企业,为成员提供质量优良、价格优惠的农资产品。
(十一)构建信用管理平台。各地各部门要摸清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情况、消费者投诉状况、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评价等信息,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和诚信档案。对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将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检查。
(十二)推进诚信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强化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意识,督促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索证索票、进销台账等制度。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者培训,提高素质,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增强诚信经营的自觉性。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成立行业协会,规范经营行为,实行农资质量公开承诺制,确保销售产品质量合格,做好售后服务,切实加强行业自律。
(十三)加强培训指导。要充分利用媒体宣传法律法规,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推介发布农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引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取票证,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四)强化属地责任。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农资打假工作负全面责任,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五)强化部门配合。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加强部门配合和上下联动,对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封堵,追根溯源,保证案件有效查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确保对制售假劣农资犯罪的打击力度。
(十六)强化执法能力。要将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增加投入,改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要加大培训力度,开展执法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办案程序,不得以罚代管,严禁罚款放行。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依法快速、从严查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农业生产受害面大的假冒伪劣农资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既要从正面宣传,又要曝光反面典型,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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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珠海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的运作程序,明确职责范围,强化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遵守重大决策和重大资金安排调度使用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10元以上收费,委托银行代收,票款分离;10元以下收费,由单位代收,10天内上缴财政专户。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立财政拨款申请制度.
  各申请单位(主管单位)必须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预算拨款印鉴卡》,与财政部门办理印鉴手续方有资格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必须由用款单位在批复的预算指标内填写由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经费请拨单》。在财政部门尚未批复单位预算的情况下,请款单位根据上一年预算每月平均数填写《预算经费请拨单》,加盖主管领导和单位的印章后交财政部门审核拨付。《预算经费请拨单》作为预算总会计拨款的原始凭证之一。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预算拨款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款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三)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三章财政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基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基金,应存放于财政指定的基金收入过渡帐户中,于次月5天内,连同利息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规定委托银行代收的,必须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该基金的规定的用途和支出标准编制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如有明确的审批程序规定,按该基金的法定程序审批),交财政部门审核,从财政专户划拨。
  第二十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年终基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错拨、退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银行退回的错单,拨款经办人必须先写明情况,附上错单的原始凭证交主管领导签名后才能重新拨付,并做好冲帐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政策性的出口退税、高新科技产品税收退税、特定区域自用物资退税以及其他先征后返还政策性退税等,预算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严格审核申请退税的各项资料,由经办人、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正确填写退库通知单后,方能送交国库部门办理。
  第五章 银行帐户和开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资金帐户的设立必须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开户。
  第二十四条 银行开户,应按业务归口可从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基金等方面集中开户。银行开户和帐户变更必须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实行业务、资金对口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财政性资金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财政系统的互审稽核制度。成立交叉检查小组,在每年年终,对各科室、各县区进行交叉检查、考核,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和干部交流制度,特别对掌握资金安排及掌管财产物资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定期轮换交流。财政工作人员离岗(离任),应当由互审稽核小组进行离岗(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健全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总预算会计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会计帐、册、表要健全。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财政拨款经办人与拨款专用章持有人相分离制度,严禁拨款与盖章由一人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各业务科室,不得为任何单位借款作担保。
  第三十一条 健全会计信息报告和检查制度。用款单位年终应向同级财政报送决算报表。预算总会计要严格执行日清月结制度,年度终了,预算部门与业务部门,业务部门与用款单位必须核对预算指标和拨款数是否一致。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票证管理和清查核销制度,财政印制的收费票证、罚没票证,须凭各执法单位的收费或罚没许可证申领,申领财政票证时必须对票证号码进行登记,并定期清查核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监察部门要对拨款单的财政记帐联定期进行抽查,对业务部门的会计核算的方法和技术性、基础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资金使用的追踪问效与反馈制度,对专项资金和重大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定期的检查或专项检查,了解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
  第三十五条 建立财政与国库的互相约束机制,接受国库对财政库款支拨的监督,对不规范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十六条 在资金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必须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屡查不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财政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三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区(包括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分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将该资金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申请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许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局。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四)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申请家庭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确定。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最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市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和许昌县建成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