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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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3]1号

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鹤山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三日



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江沙工业走廊的开发和建设,确保城乡协调发展和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江沙工业走廊的范围,是指以江沙公路为轴线,南起蓬江区宏达工业区,经蓬江区环市镇、棠下镇,鹤山市雅瑶镇,北至鹤山市沙坪镇,总长约20公里的地带。

  第三条 工业走廊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走廊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头实施、各自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工业走廊的总体规划和协调开发、用地、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江门市、鹤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蓬江区、各镇有关部门在法定或委托授权范围内行使规划管理职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六条 工业走廊总体规划,由江门市、鹤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组团(村镇生活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江门市、鹤山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规划实施时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业走廊各项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的规划要求。

  规划必须坚持区域协调发展、保护生态、防止环境污染、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基础设施先行、重视环境形象和景观效果、体现产业特色等原则。

  第八条 〖HTF〗工业走廊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已批准规划,并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工业园区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会员审议协调,由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证件。




第三章 规划控制要求

  第九条 空间布局:工业走廊范围内的工业园及村镇,应以江沙公路为纽带,呈组团式布局,各组团间保留一定的距离,以自然山水及农田作为绿色隔离带,形成错落有致、“顺藤结瓜”式的生态工业走廊。各组团应向纵深发展,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沿江沙公路延绵布局。

  第十条 土地利用: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应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分类并划定范围,一类为“禁止开发土地”,为风景区、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防护隔离绿地等;二类为“开发建设土地”,为近期工业园、村镇建设利用的土地;三类为“可调整利用土地”,为远期建设或近期发展建设需要调整利用的土地。

  一般建设项目均应在“开发建设用地”内选址,要求工业入园,居住入区。

  单项用地规模较大,且投资总额较多的项目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在“可调整利用土地”内单独选址、用地。

  现状不在工业园、居住区内的零星用地项目,应按规划逐步调整归并。其中工业项目要求原地改、扩建的,应按单独用地项目重新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规划建设必须保证江沙公路交通的顺畅。江沙公路规划红线按80米控制,主车道两边设绿化隔离带,外侧设辅道供两侧建筑开出入口,辅道与主车道接口间距不得小于500米;无建筑路段可不设辅道。

  第十二条 工业开发:工业走廊规划应引导工业项目分类聚集,形成规模效应。工业开发以不损害生态环境为前提,禁止严重污染项目进入。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村镇生活区临江沙公路部分,应以广场、绿地和车站、大型物流业等公共建筑为主,居住建筑不宜沿江沙公路布局。

  第十四条 绿化景观:应保护自然山体、河流、水塘、林地等生态景观,加强道路绿化和村镇、厂区绿化,以形成点、线、面结合的绿色生态走廊景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等的设计建设均应处理好与环境的关系,保证绿色生态走廊整体形象。

  第十五条 配套项目:工业园区建设要与村镇规划建设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规划应充分考虑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业、商业贸易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沿线村镇发展建设,加速地区城市化进程,实现工业走廊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工业走廊内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垃圾及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应统一规划,适度超前,综合协调。


  第十七条 污染控制:工业走廊开发应通过明确环境质量目标、完善功能区划、建立缓冲区和隔离带、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等措施来保护环境,生产废水、废气、废渣和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划和环保要求达标排放,统一收集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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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质监、税务、教育、农业、海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实后,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在本市举办会展期间,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设立市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实施、执法、试点示范、人才培养、奖励、专利战略的政策研究和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等方面。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建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市级专利奖。市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地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专利工作考核体系。将专利工作纳入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将专利的形成、拥有及管理制度建设作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评估的重要内容;将取得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要求和评审指标;将专利数量和质量作为各级各类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重要条件,将专利发明创造作为科研人员业绩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㈠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㈡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㈢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㈡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㈢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㈣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㈡进行现场勘验;

㈢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㈣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㈠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㈡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㈢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㈣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㈤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㈥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㈠、㈡、㈢、㈤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㈢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㈣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㈤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㈠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㈡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㈢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㈠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㈢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㈣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㈤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㈠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㈡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㈢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㈤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