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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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全面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广场、桥梁、停车场、园林、环卫、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港站、影剧院、会展馆等房屋建筑的主体和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及牟平区、福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 项目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和竣工验收等五个环节。县(市、区)、部门和项目法人都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严禁未批先建或边批边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建设标准、规模和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设备采购等都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招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活动应在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进行。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统一工期定额,确定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工期的确定应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合同规定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抢工期。对不可抗力的因素或重大设计变更、发包方原因等造成停工的,经双方确认,可顺延工期。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担保。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质量担保。对未履行工程质量担保擅自施工的承包方,工程投资方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比选评审。设计投标单位应不少于三个。设计方案应包括设计文本、效果图、多媒体演示等文件资料。 在对设计方案进行科学评审和优化过程中,如需考虑造型要求,必须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对异型结构、大跨度及大跨悬挑结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用于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结构、无障碍设计等强制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示意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分别对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根据使用要求确定合理的安全等级,严格按照规范的抗震、安全等级设计标准和构造要求进行设计。大型基础设施和高层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审查程序。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明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施工工艺、材料标准、施工养护和使用管理方法和要求、检验检测方法和标准等。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约定中提高见证取样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范围,对影响结构安全的材料可采取100%见证取样。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通知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竣工工程质量测量和竣工档案资料初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凡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制定专项质量监督方案,按工程进度或按季度采取巡回和定点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质量责任情况及工程的主体结构、重要设施安全、重要建材、工程检测报告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由检查人员签字。 在检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改正。已竣工验收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档案。对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安全事故的技术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事故、质量安全隐患及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违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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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 粤法刑一(1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院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遇到几个问题,特请示如下:
一、户口登记册和被告人的身份证上记载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已满18周岁,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户口册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有误,经查属实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ⅶ我们认为,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册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有误的,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被告人李庆新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庆新怀疑其女友叶晓英另有所爱,遂起意报复。于1989年8月2日下午七时许,使用单刃尖刀一把将叶当场剌死。当地户口登记册和被告人李庆新的身份证记载李是1970年12月21日出生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庆新犯罪时已满18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庆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收案后经审理查明:1971年出生的与被告人同村的有四人,且李庆新最小。而第四个出生者的时间是1971年11月。这说明,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登记李的年龄有误,应予纠正。最后,本院认定李庆新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改判其死缓。
二、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上记载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已满18周岁,但被告人或其家属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却不能提出旁证证实,经法院多次调查仍无法证明他们提出的年龄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ⅶ我们认为,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此为准。但在量刑上要予以适当考虑。如被告人甘桂荣等九人盗窃、销赃案。甘桂荣于1989年3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伙同他人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多元,后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也有7万多元。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记载甘桂荣是1971年2月30日出生的。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出生地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推算出甘桂荣是1971年3月26日出生,认定他后二次盗窃已满18周岁,以盗窃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桂荣不服,以他是农历1971年3月26日即公历4月28日出生的,前三次盗窃未满18岁为由提出上诉。甘桂荣的父母出具一张十名同村人联合签明的证明,证明甘是1971年12月30日出生。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证明上签名的大多数人均不知道甘桂荣的出生日期,其签名是应甘的父母要求所为,少数人说甘桂荣是1971年11月出生的,而甘桂荣父母则一口咬定甘桂荣是1971年12月30日出生。甘桂荣说自己是农历3月26日出生也毫无根据。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甘桂荣后二次盗窃已满18周岁,但考虑到他后二次犯罪刚满18周岁,而且他这二次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为了慎重而改判其死缓。以上意见是否妥当ⅶ请复示。
1991年3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4年4月3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经2004年3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政府令第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