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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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5号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经销人员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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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上访人员,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66号 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生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行为。
  前款所称一定后果,是指被服务或管理对象投诉;被上级机关或领导批评;引起舆论批评,媒体曝光;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不严格依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处理公文的;
(三)不按行政效能建设八项制度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的;
(四)对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的;
(五)擅离职守的;
(六)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七)工作责任心不强,发生差错的;
(八)工作时间内在办公场所进行非公务活动的;
(九)其他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纠正;
(二)诫勉;
(三)责令道歉;
(四)检查;
(五)取消当月奖金;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取消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金;
(八)通报批评;
(九)离岗培训;
(十)调整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追究方式,根据行政过错程度及后果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过错主要追究直接责任,必要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认错态度好,主动、及时纠正过错的;
(二)主动、及时道歉,挽回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一年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两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简易程序。具体为受理、调查、处理、送达、复议。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前,视具体情况,可暂停责任人职务。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监察、人事(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机构批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送达本人,并抄送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一条 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次日起3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诉。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次日起1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