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验收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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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验收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验收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天津、上海、广东、海南、西藏除外):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近期煤炭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2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灾后恢复期间安全生产、确保煤矿供电安全的指示精神,做好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确保煤矿安全供用电、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供应,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电监会组织对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6个省(市)进行督查,其他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行组织检查。

  二、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灾救灾决策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全国煤电油运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办通知》精神,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供应的具体安排等情况,重点了解做好春节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节后严格有序复产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检查放假与停产检修的煤矿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2号)情况。对于放假与停产检修的煤矿,要严把复产验收关,坚持"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特别要督促煤矿按规定做好排瓦斯、排水工作。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要逐矿落实复产验收时间安排,做到严格有序恢复生产。

  (三)检查雨雪冰冻灾害严重的贵州、湖南、湖北等省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灾区供电线路受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3号)和《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办安全〔2008〕7号)情况,要高度重视灾区煤矿供电工作,特别是灾区因停电造成停风、停止井下排水的煤矿,在恢复生产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要督促供电企业制订和落实有效的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煤矿供电安全措施、完善应急预案、优先抢修煤矿供电受损线路并严格执行对煤矿的停送电制度,要根据不同情况协助煤矿制订详细、具体的排瓦斯和排水方案。井下排放瓦斯必须由煤矿专业救护队进行,严禁煤矿自行组织本矿工人入井排放瓦斯;井下被水淹没或部分被淹的矿井,要加强支护,防止冒顶事故。

  (四)检查节日和"两会"期间坚持正常生产的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和其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和措施,严格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落实停电预案等情况,严防煤与瓦斯突出、瓦斯爆炸、透水等事故,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情况。

  三、督查时间安排

  2月19日至29日期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到相关省(市)督查时间5~7天,具体时间由各组自行安排。

  四、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人员组成

  此次督查共分6个组,每组12人左右。组长分别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专员和有关司局与在京直属单位人员;国家电监会有关派出机构人员等组成。同时邀请有关新闻单位记者参加。

  五、督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单位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二)突出重点,随机抽查。要深入受灾严重地区,深入基层、井下,原则上每组应到一个市(地),两个以上县(区)和一个国有煤矿,两个地方小煤矿,一个供电企业。

  (三) 交流情况,提出建议。督查结束后,要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邀请新闻单位记者随同开展工作,及时报道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其他事项

  (一)请六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度重视这次专项督查,在认真自查的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开展工作。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各督查组的具体检查方案、日程安排以及人员名单由各组另行通知。

  (三)六省(市)以外的其他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上述督查内容组织自查,并请将自查情况于3月3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参加督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接受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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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阁下:
  我谨提及两国专家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在布拉格进行的谈判,并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捷克民族议会的声明,捷克共和国作为自主、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宣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捷克共和国将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一方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并根据国际法确认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下述条约、协定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仍然有效:
  1.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3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4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5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馆的换文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于布拉格(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将另行换文修订。)
  7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9.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9.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文本和建立两国间航线的谅解备忘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10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3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14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度执行计划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15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的下述其他条约和协定将自换文生效之日起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失效:
  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5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对外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互派专家(非随设备派出)协议书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述建议,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亚历山大·翁德拉(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亚历山大·翁德拉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戴秉国(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不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号令),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产权在不同企业之间的转移,是将一个企业的资产所有权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入或转出的经济行为。产权转让的形式主要有企业合并、兼并、产权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
(一)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间发生兼并时,其资产变动或重组应采取有偿划转方式进行。
(三)产权拍卖是指所有者将占有的资产通过交易市场出卖的一种产权转让方式。产权拍卖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单项资产。国有资产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可以进行产权拍卖。
(四)国有股权转让一般是指:国有股权通过买卖活动在不同主体间发生转让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产权转让,应坚持双方自愿,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和事前报批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大经贸战略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合理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须注重实效和长远利益,加强事前的调查、研究、分析工作,制订出切实可行的产权转让规划,并按规范程序稳妥、慎重进行,使产权转让真正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优化调整,适应发展规模经济的需要,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
益。
第六条 产权转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七条 产权转让须符合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
第八条 对转让产权的企业应认真进行资产评估,做到债权债务清楚。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在决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让行为之前,必须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如下资料:
(一)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或经各方初步确认的意向书;
(二)产权转让的具体形式和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产权转让的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评估立项申请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请日期;
(五)其他内容。
评估立项申请,须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及资产负债表等。
第十一条 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同意后,请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采取合并方式产生产权变动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划转底价;采取合并方式以外各种形式的产权转让,要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转让底价,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产权转让各方的代表签署协议。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转让报告》,申报
办理产权划转或转让等有关法律手续,上报材料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状况,资产、产权转移方式;
(三)企业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排、分流方案;
(五)产权转让各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企业上报的《产权转让报告》,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产权变动通知单,按产权管理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产权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所得的转让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产权转让企业有关劳动工资和人事等项指标的变动手续,由各有关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