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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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23日

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在总结去年全省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基础上,结合今年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及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突出源头治理,以严把食品质量为核心,以推进食品专项整治为主线,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为确保全省人民饮食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
  (一)主要工作任务:加强食品污染源头治理,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违法犯罪活动,狠抓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品种的质量,强化对种植、养殖环节中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力度。以整顿和规范熟肉食品生产经营为突破口,集中开展熟肉制品的专项整治行动;以核查劣质婴幼儿奶粉为突破口,集中开展奶粉的专项整治行动。
  (二)实现目标:全面完成国家八部委确定的各项目标,力争使全省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得到充分保障。全省10大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力争达到70%;各地市有2个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大中城市基本实现5类食品质量安全准入上市,60%的商场、食品超市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要求,农贸市场经营熟肉食品实现配备“两罩一套”(熟肉食品柜台要配备玻璃罩,营业员要佩戴口罩和卫生塑料手套);基本消除面粉、儿童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基本消除病死畜禽肉加工熟肉食品以及用过保质期、变质、腐烂熟肉制品重新加工、销售的行为;坚决消除劣质奶粉的生产和在市场上的销售;哈尔滨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至5个百分点,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达到90%以上。
  三、实施步骤
  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动员阶段,时间为5月中旬。各地、各有关部门根据本方案制定本地具体实施计划。
  第二阶段:集中实施和监督检查阶段,时间为6月初至11月末。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要求,组织本地区、本部门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和各项工作的落实,并于每月25日前将工作实施和进展情况报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重大情况随时报告。省政府将组成专项督查组,对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时间为12月份。各地、各部门对照工作任务及目标对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认真做好自我检查验收,于12月15日前将总结情况报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名单附后)统一组织全省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各项目标的实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相互协作,按照职责分工抓好相关任务和目标的落实。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督办检查和综合统计工作,及时了解和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加强宣传,营造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多形式、多渠道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要认真组织好5月下旬食品安全宣传周和6月25日假劣食品药品集中销毁等活动。
  (三)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综合、组织和协调作用,对人大、政协、新闻媒体以及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年底前要将各类催办、督办事件的查处结果综合上报省政府。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各地市县的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
附件

黑龙江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赵 杰 省长助理
  副组长:李云龙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成 员:张守文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王小溪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文华 省农委副主任
      徐敬琛 省商务厅助理巡视员
      王大威 省卫生厅副厅长
      刘玉华 省工商局副局长
      刘小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助理巡视员
      罗公平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姚艳茹 哈尔滨海关副关长
      迟秀峰 省发改委副主任
      孟凡杰 省教育厅副厅长
      关立卓 省民委副主任
      李海林 省畜牧局副局长
      刘凤凯 省环保局副局长
      宁士敏 省旅游局局长
  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具体负责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日常组织工作。
  办公室主任:张守文(兼)
  副 主 任:王忠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助理巡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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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加大土地保养措施,防止土壤退化。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控制本辖区内各项建设用地总量。
建设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选址、用地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严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土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荒芜1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2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破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
回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为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开矿建厂、脱坯烧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
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出让方式取得。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原使用状况造成破坏的,由占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
第三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动前,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被有偿兼并或者被拍卖,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应按一定比例补交出让金,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入股或者联营。入股或者联营前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先行评估(涉及房产或市政设施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联合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入股和联营各方按相应份额享有
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上联合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参建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及其他人员使用该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该单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军队以及铁路等大中型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的实际地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原批准机关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
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长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对长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
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其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四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
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五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给付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用地单位应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第五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出让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所出让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超过用地数量多占
用的土地,均为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地貌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按每平方米3-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对确需占用,又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
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土地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限期退还已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有地貌。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有地貌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对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处罚,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自占地开始至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0.05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扩大市地州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十三、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删除。
……



1994年1月15日

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72号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
根据目前“十一五”重点专科各协作组主攻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工作的进展情况,我司组织在京十家协作组牵头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院长、协作组秘书进行了座谈与讨论,听取了相关协作组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情况的汇报,讨论了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安排布置了下阶段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工作。现将《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精神继续做好诊疗方案的审核工作。

附件: 《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地做好主攻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修改和审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于2008年9月10日组织在京十家协作组牵头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院长、协作组秘书召开了工作座谈会。会议听取了各协作组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情况的汇报,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进行了交流讨论,一致认为通过近几个月的修改、梳理,各成员单位诊疗方案的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梳理的过程中,同时提高了总结临床经验、科学研究的能力。但各成员单位诊疗方案的梳理情况存在差别,不同病种诊疗方案的梳理进度也不一致。综合各协作组情况,许志仁司长、查德忠副司长对下一步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一、按照不同病种分批完成
目前各协作组均存在诊疗方案水平参差不齐,不同病种的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完成情况不一等情况,要求各组首先筛选出一批梳理清楚的优势病种,尽快上报医政司,经批准后先行进入下阶段的验证工作。
诊疗方案的中医治疗方法要反映出本院临床实际应用的方法;效果评价要求要写清楚应用这套中医方法后究竟解决了什么问题,并提供初步统计病例数;难点分析、应对措施要明确。
每份诊疗方案要注明各单位的名称。
二、继续进行其余病种诊疗方案的梳理
目前诊疗方案梳理尚不成熟的要继续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梳理,各协作组牵头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各协作分组和成员单位进行认真修改,对于个别基础薄弱的成员单位采取会议讨论或单独指导的方式争取尽快达到要求。民族医的诊疗方案近期将组织统一审核。
三、做好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报告的修改工作
梳理出的成熟病种可进行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报告的修改工作。
四、做好下一步临床验证准备工作
梳理成熟的病种临床诊疗方案要组织所有成员单位进行临床验证,各协作组要提出组织验证的思路和方法,同时要写出进行治疗难点联合攻关的计划。
五、组织好各协作组工作会议
按照工作计划,各协作组将相继组织召开下半年工作会议。各协作组组织会议需向医政司提出申请,并写明会议内容。各成员单位主攻病种的临床诊疗方案要在会上逐个进行汇报,协作组组长及参会人员对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六、其他
临床诊疗方案的修改和审核工作完成时间,各协作组可本着即抓紧时间,又保证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组情况决定。
对于个别工作不积极、不负责任、不能按照要求认真完成诊疗方案梳理工作的成员单位,协作组、协作分组要对其提出批评,并将其表现作为中期评估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