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6:2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3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修改后的《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年活动的管理,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根据中国共产党宜昌市第二次代表大会和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二届五次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项目年活动的组织、督办、考核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年活动,是指为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而实施的专项活动。2000年为项目年活动起步年,“十五”期间为项目年活动期。

  第三条 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实际,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得实施低水平的重复建设或盲目投资。

  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监理制,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章 活动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全市项目年活动。

  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项目年活动的综合平衡、协调服务、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活动中涉及的项目进行考核、提出奖励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包括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埠湖管理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年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项目年活动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在上年度的12月1日前报送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

  项目年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已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争取报批后建设的项目,以及为引进、开发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项目年活动工作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提交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审定。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初与各责任单位签订项目年活动责任状,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予以公布,作为年终考核、奖励的依据。

  考核项目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删除或增加;确须调整的,应当由有关责任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在每月3日前向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报送项目年活动和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综合、研究全市项目年活动的进展情况,向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和年度情况。

  第八条 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不定期的召开办公会议,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各责任单位开展项目年活动的情况。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有权检查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可根据需要发出考核项目建设督办通知书。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督办通知书执行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项目考核

  第十条 项目年活动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和市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年活动中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按下列规定分类考核:

  (一)重点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不包括附加税,下同)在200万元以上的国家高新技术项目及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目。

  (二)一般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100万元以上的工业或其它项目。(三)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即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意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分类考核项目,其完成投资和实现税收的审核工作分别由市计划、经贸及财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项目的审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的审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考核项目分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两个阶段进行考核。

  对考核项目是否完成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目标,由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依据批准该项目建设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考核认定。

  第十四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当年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的考核项目,在年底前报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由其确认责任单位是否完成责任状所确定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对积极实施项目年活动并完成形象进度和投资额考核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年活动的考核奖励。

  第十六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开工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奖励2000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责任单位及项目业主分别奖励1万元。

  第十七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竣工并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奖励4万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责任单位及项目业主分别奖励12万元。

  第十八条 一般考核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按期开工的予以通报表彰;按期竣工并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奖励1万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奖励1万元。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未纳入市项目年活动考核范围的建设项目当年开工、当年竣工投产、当年见效,经市项目年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参照考核内项目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设立争取无偿资金贡献奖。奖励范围包括市直各部门为全市项目年活动争取到位的中央国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省财政自筹、省财政统筹、省财政专项资金、中央和省贴息资金等各类用于项目建设的无偿资金。对当年实际到达市财政局专户的各类无偿资金总额,按10~1000万元、1001~10000万元、10001万元以上3个档次相应设定5‰、8‰、10‰等3个相应比例进行奖励,由市政府奖励争取无偿资金有功单位。市项目年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部门增贷奖。奖励范围为市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市商业银行及市农村信用联社。对金融机构当年投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贷款比本年初新增资金按总额万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奖励;对金融机构投入到市政府当年考核项目的资金再按总额万分之三的比例进行奖励,由市政府奖励增贷有功银行。市项目年办公室会同市人民银行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支持服务市项目年活动成绩显著的市直有关单位,由市项目年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项目年活动责任状考核目标或两年内未实施市级重点考核项目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开工后未按期竣工投产的,奖金予以扣回;对投产后的项目经项目年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检查认定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的,所发奖金由市项目年办公室予以扣回,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近几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理清学校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与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等有关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五,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当然地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监护人设立的范围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列。2、从关系的内容上看,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责要比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广泛得多。3、从法律责任上看,法律对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规定不同。就一般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监护权委托说的立论基础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中小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学校(如民办学校、贵族学校之类)而言,由于此类学校一般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杂费,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对学生一般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学校与家长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基于合同而构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监护责任,当其未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关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其责任并非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而经常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1、在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1)、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而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危险,而没有尽相应的管护义务,则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2)、体育课发生的人身损害
一般来说,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就负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根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学校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第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
(3)、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引起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仅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如星期天和节假日,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的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4)、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在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最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普通中小学(包括简易小学或教学点)、职业中学、幼儿园(包括学前班)、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
第三条 我区基础教育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础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编制全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高中年度招生计划,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指导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制定基础教育教学计划的执行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的标准及教师队伍建设,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规划,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确定师范院校的设置方案、招生、分配计划,负责完全中学、高级中学的统一规划及学校设置、调整、撤销的审批,并确定小学的服务半径、普通中学的办学规模;
(五)拟定全区基础教育生均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
(六)确定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机构设置、校舍标准、教师工作量制度,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基础上确定自治区教职工工资标准;
(七)负责对全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八)制定我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及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行署、市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所辖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互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负责审批城市初级中学和小学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直属中小学和幼儿园,发展特殊教育;
(四)落实自治区关于校长、教师的培训规划,检查评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等各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改善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
(六)负责本地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管理工作,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的规定;
(二)制定本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布局方案;
(四)负责教师队伍建设,落实教师培训计划和有关教师待遇的各项规定,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负责审批农村初级中学、小学的设置、调整及撤销,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规模,负责管理完全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示范性小学和幼儿园,积极创造条件发展盲聋哑和弱智教育;
(六)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分配和管理,检查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广泛社会动员,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本县的办学条件;
(七)负责本县中心小学以上校长的选拨、聘任和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使用、工资待遇及辞退工作;
(八)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考核、调动、奖惩和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工作;
(九)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
第七条 乡(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乡(镇)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布局设置方案;
(三)制定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本乡(镇)的小学和教学点,并指导村委会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充分发挥村委会办学的积极性;
(四)做好本乡(镇)小学教师队伍的建设,落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负责本乡(镇)内小学教师的调整、调配工作;
(五)落实征收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管理和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及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八条 厂(场)矿办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