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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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64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管理,规范公交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公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交规划的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公交营运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四条 公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协调、优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政府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在公交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公交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公交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财政、物价、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公交发展规划确定的公交服务设施用地及空间,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规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开发新区、改造旧城和建设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居住区、学校、医院、大型商业网点和文化体育馆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将公交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涉及配套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必须对公交服务设施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时,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公交路线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二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公交站点及其前后30米路段范围内,禁止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交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并按照规划建设港湾式站点、候车亭和专用车道。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交发展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交服务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监管工作。公交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前,公交服务设施建设者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移交协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公交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公交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公交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 营运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公交营运线路的审批,并颁发公交线路经营权证。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凡投入营运的公交车辆,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交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未取得公交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公交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在公交营运车辆内(外)、公交服务设施等处设置广告,应当考虑社会综合效益,符合城市广告管理、市容管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公交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歇业。申请办理停业、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执行公交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三)按规定统一制作和设置营运标志,随车粘贴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合格标志;在车身后和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更换服务;
  (五)公交车辆服务价格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执行;
  (六)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七)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八)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九)执行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乘客提供报站提示服务;
  (二)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五)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六)进出站台应当靠右、有序、单排停车;
  (七)遵守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公交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按上下车规定有序乘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刷卡、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携带宠物等易伤害他人的动物、物品上车;
  (四)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交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交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公交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公交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公交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但无公交车辆营运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汽车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车辆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公交服务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营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公交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公交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公交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交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交服务设施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
  (三)在公交车站停放非公交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交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的公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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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水面捕捞许可证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城(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红鳍■、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芦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