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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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 28 号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住宅(含旧房改造),其管道燃气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工业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其燃气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八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户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工业燃气项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和燃气企业进行协商,并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前阀前的(含表前阀)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企业承担,支线阀门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含表前阀)前的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书,方能从业。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必须由持有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安装。
燃气器具经营者应向用户出具安装保修单,注明经营者名称、产品类型、安装人员及安装日期。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和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3‰的滞纳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
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用气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以燃气计量器具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炊事用气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含开挖、凿井、打桩、拆迁、取土等),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前3日必须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整的安全施工方案;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三)通知燃气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四)不得动用机械设备在燃气设施上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五)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阻挠燃气企业的维修作业;
  (六)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业用户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险制度,制定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用)气。
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抢修和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手续。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运输液化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二)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三)禁止倒罐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不得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及时向燃气企业申请更换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限期更换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必须报经燃气企业同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憋,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发布的《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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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服务管理机制,维护社会秩序,加快城市化进程,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居住证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铁东区、铁西区。

第三条 居民居住证申领条件

(一)居民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用以证明流动人口的暂住身份和合法居留情况。

(二)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包括租住)、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口,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民居住证。

(三)申领居民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原居住地户口簿、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育龄妇女持婚育证明(18-49周岁),近期一寸彩色照片2张。

第四条 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民居住证有效期分一年、二年、三年,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愿选择有效期限。满期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重新申领或复查,该证从申领或复查之日起有效。

第五条 居民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待遇

持有居民居住证人员同城区和城关镇居民一样,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按规定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对四平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子女可自愿择校就读。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可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城区或城关镇可享受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待遇。

(五)可以在本市申请考取规定车型的驾照。

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居民居住证与本市户口的区别

居民居住证与本市居民的户口本,在生活和就业方面没有区别。两者主要在证件期限上有所不同,本市户口是永久性的,而居住证是有期限的,最长不超过3年。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七条 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应及时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居民居住证;

(二)遇到查验居民居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回避;

(三)不得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居民居住证。

第八条 居民居住证的核发程序

凡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民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派出所负责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也可由户口协管员上门服务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居民居住证的服务和管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居民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居民居住证实行审验制度。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民居住证到期前,应主动到居住地派出所进行审验或重新办理,经审验合格签批后居民居住证方继续有效。超过审验期限或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向本人提示或告知,督促或协助其重新办理居民居住证。

(三)居民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的,应主动到发证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返回后要继续长期居住的,应重新申领居民居住证。不主动办理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向本人提示或告知,督促其重新办理居民居住证。

第十条 持有居民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民居住证,并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居民居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令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生猪屠宰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资格审查;
(三)监督检查定点屠宰厂(场)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负责屠宰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钎屠宰加工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工商、畜牧、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协同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执法稽查人员,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集中屠宰、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市辖区驻地、县(市)驻地原则上设1个点;乡镇原则上也设一个点;面积大、人口多、居住比较分散的乡镇可设2个点,最多不超过3个点。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四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由各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二)有与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的规定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发放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及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货证不符的或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有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厂(场)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畜牧、卫生和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监督。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由畜牧部门实施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厂(场)方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兽医验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
检验讫合格印章。禁止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微生物、理化检验指标;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七)有害物质及农残、药残、激素的残留;
(八)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十三条 肉品检验和处理方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国家标准GB16548-1996《家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十六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活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的单位,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生猪屠宰管理、寻衅滋事、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