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16号令)、《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本市所属各种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低温、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在上级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学校、机场、酒店、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社区(小区)、集镇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它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播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大喇叭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和非法获取、发布过时天气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十三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建设部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建设部
湖南省建委、湖北省建设厅、广东省建委:
最近,我司陆续接到湖南省建委、湖北省监利县房地产公司、汕头、湘乡、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来人来函,反映该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七条“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
五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的规定,将土地使用证发给了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同时,一些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还规定“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
才能进入交易市场。”这些规定使地方工作陷入混乱,要求加以纠正。为此,我们除向上级部门反映以外,对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今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曾以国办发电(1989)2号电报指示:“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得就城市土地管理问题各自向地方行文。”这一电报精神目前仍然有效,应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国务院的威信。
二、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各项房地产政策、法规,坚持原则,一如既往地做好各项房地产管理工作,为保证房地产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必须重申我国房地产管理一贯遵循的几条基本原则。
1.重申我国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解放以来,我国对待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用权的一贯原则是,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转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司法
、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都是按照这一原则处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国家基本法律中关于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规定和法律保护,部门规章无权否定和变更。
2.重申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所有权和房基地使用权,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管理和经营。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所有权和相应的房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产权代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这些合法权益无偿
转移给使用单位。把合法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承租人,不仅侵犯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制造了大批有房屋所有权的没有房基地使用权,与有房基地使用权的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这样就人为地制造了各种房地产权的纠纷。例如,在房屋交易、土地
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以及承租人的变更都会因得不到其中一方权证人的同意而终止,城市房地产流通将被窒息;房屋产权人为得到房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会以各种方式逼撵承租人退租,出租人怕丢失土地使用权将不再愿意出租房屋。这是我国现行房地产政策法规中所不允许的。
3.重申房屋交易时,连同所使用的土地一并转移的原则。这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长期遵循的原则。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类宅基地问题(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
归新房主使用”一九八八年由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88)建房字第170号文件,又作了明确的规定,房屋交易应按这些现行规定执行。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