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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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81号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省(自治区)交通厅,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近年来,为解决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等级不高、大型专业化(集装箱、原油、矿石、煤炭等)泊位不足的矛盾,国内部分港口采取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在限定条件下减载靠离泊码头进行生产。该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港口基础设施能力不足与港口生产需要的矛盾,但对码头设施、船舶和港口生产均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为规范对船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决定对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进行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进行充分论证
  按照设计船型进行作业是船舶安全和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论证可行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
  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论证必须经过核准
  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核准工作履行以下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二)港口经营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论证报告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当地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报省级及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部颁布的主要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交通部核准,其它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报交通部核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上报审查意见。
  (五)交通部认为必要时,直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三、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港口现状调查,包括码头设施、水域状况、导助航设施、自然条件、生产运营情况等。
  (二)详细说明在限定条件下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大吨位船舶的船型。
  (三)航行条件对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航行靠泊的适应度论证,包括锚地、防波堤口门宽度、进出港航道、导助航设施、港池、码头前沿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尺度、回旋水域、对航行船舶航行和相邻泊位影响、船舶交通组织等因素的分析等。
  (四)码头设施安全论证,根据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泊位长度、码头结构、码头附属设施(系船柱、护舷)等进行安全核算。
  (五)提出限定条件下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码头等级。
  (六)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根据港口设施条件状况及船舶技术状况、气象、潮汐潮流及航道、港池、停泊水域、拖轮等情况,制定科学严谨的船舶安全航行和靠离泊方案。
  四、自2006年7 月1 日起,凡未经核准的,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禁止在限定条件下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作业。
  做好超过原设计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关系到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核准的限定条件进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离泊码头作业,加强管理,确保码头正常运营和通航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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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7日





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地税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治理为主要方式,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控

第五条 除地税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地税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地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税部门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有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地税部门做好有关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和格式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改部门。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续建项目信息、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

(二)教育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三)科技部门。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地税部门通报;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辖区内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信息、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相关信息;

(四)公安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依法查处地税部门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地税部门通报;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准许矿山开采企业购买爆破器材的审批信息;

(五)民政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审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已审计完结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信息;

财政部门。对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等信息;在年度决算后30日内,提供本级财政向企业的拨款及补贴信息;

人社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社保费缴纳的相关信息;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在年度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纳信息;

(九)国土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对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转让信息,《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十)建设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和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我市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提供已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备案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信息;

(十一)规划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

(十二)交通部门。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交通建设项目信息;

(十三)水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在年度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管辖的砂石采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审批信息;

(十四)招商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相关招商引资信息;

(十五)文广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和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在季度终了15日内,提供本级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六)卫生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七)体育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十八)统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和规模以上企业生产经营相关信息;

(十九)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股权变动的纳税人,凭地税部门开具的股权转让缴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在季度终了15日内,提供本级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二十)质监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二十一)物价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二十二)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年度终了3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三)国税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地税部门提供本级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户籍管理信息;在纳税申报期终了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管理的相关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信息和稽查部门的稽查信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复业信息;

(二十四)交警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过户、注销信息,各驾驶培训学校学员报名信息,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二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

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

破产信息和国有资产转让等信息;

(二十六)房管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已批准的售房许可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和商品房实际测量面积信息,房产转移、变更信息,房地产预售备案信息;

(二十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购房按揭贷款发放信息;

(二十八)供电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用户用电立户、变更及注销信息;在半年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本级单位和个人的用电量信息;

(二十九)自来水公司。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在半年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量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信息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地税部门提供;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应当告知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因地税征管工作需要,地税部门可以指定专人到有关部门和单位收集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

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及时整理和分析有关涉税信息,定期向相关信息传递部门反馈第三方信息使用效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当依法向纳税人宣传税法并且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税收救济等服务。

地税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要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二)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等,可以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租赁税收,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五)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税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二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六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税部门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采用百分制,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考核采取按季度考核的方式进行,在季度终了30日内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单位和各部门的涉税信息传递及协税护税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年终考核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考核采用综合打分、等次评定方式进行,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含90分), 60-90分的为合格(含60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和单位,市政府授予“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按《商洛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在年度考核中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科技、福利、校办、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车船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注销工商登记、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造成税收流失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有效开展税收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9月1日废止。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地矿部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小,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1),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附件3)。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附件4)。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附件5)。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7),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8)。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附件9);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附件10),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通知》(附件11),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附件12),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附件13),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