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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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非税收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集中调剂的25%,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款的2%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收入、社保专项资金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划入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社会保障资金出现缺口或不足时,由当年财政预算安排补充,财政预算安排仍不足时,可由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申请使用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审批;
  (三)使用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值增值。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可转存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

  第八条 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使用社保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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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2005.11.24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我市城区河流资源,丰富公众文化娱乐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河、玉带河、城南护城河(以下统称城区河流),实行免费垂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实行免费垂钓的水域。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垂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免费垂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垂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垂钓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区河流投放鱼苗,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鱼苗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河流闸口的管理,防止城区河流鱼类流失。
第六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河流岸线的具体情况划定垂钓范围、禁钓范围,设立垂钓范围示意图、禁钓警示标志和垂钓安全告示牌等设施,并加强对这些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上款规定的设施。
第七条 垂钓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划定的垂钓范围内垂钓;
(二)按照先来后到选择垂钓位置,垂钓位置之间应当相距1米以上;
(三)一人一杆,不得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不得炸鱼、毒鱼、电鱼;
(四)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及公共设施;
(五)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离开垂钓地点时应当将废弃物收拾干净;
(六)将交通工具停放在指定的或者不影响交通的位置;
(七)晚上21时至次日凌晨5时不得垂钓;
(八)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维护管理工作。
未满16周岁的人垂钓应当有成年人陪同;患有不宜垂钓疾病的人员不得垂钓。
第八条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垂钓的巡查,维护垂钓秩序和安全,发现有影响安全垂钓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垂钓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承担免费垂钓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垂钓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五)项:“资金证明”,第(六)项:“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原第(五)项调整为第(七)项。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增加第(四)项:“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__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十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款修改为:“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