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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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域,报同级人民政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对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生产及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对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工业生产、加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强噪声污染、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施工工艺需要等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前7日持有关部门出具的确需连续施工证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批准连续施工不得超过72小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查处机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本次连续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一条 在中招考试、高考等特殊时期,需要禁止或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铁路、轻轨,或者在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不准行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噪声排放维修列入大修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测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禁止各类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上空做超低空商业性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域内开办金属加、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三条 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申报或谎报、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后噪声排放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征收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集中区域;
(三)“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四)“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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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综〔2005〕1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下发执行近两个月来,绝大多数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程序,严格依规行政,确保了市政府系统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有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学习、贯彻和落实《规则》,出现了不按程序办事、不按要求行文、不按规定参加会议、不遵守请假制度等问题,影响了政府工作有序高效地运行。为提高市政府工作效率,加大贯彻落实《规则》的力度,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望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

一、关于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的单位,应到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请单》,请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上会意见后,交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并列入拟上会议题。口头提请或未签批意见的,不列入上会议题。

(二)议题提请单位上报议题时,应提交议题内容所涉及的各相关部门的会签单(复印件),同时提交议题汇报材料和议题摘要各 30 份。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意见。上述材料不全、相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开会前 3 天内议题材料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列入上会议题。

(三)会议召开前 3 天内上报的提请议题,一律不列入本次会议上会议题,确属特殊情况需上会研究的,须经市长签署意见。

(四)会议召开前 3 天,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将议题材料发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领导。会议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领导对议题材料应认真阅读、全面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汇报人和列席单位代表,应为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带随员,确需相关人员参会的,应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通报到会人员。

(六)与会人员的各类通讯工具在开会期间一律关闭;会议期间不找人、不递条、不批件;保证开会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会议结束前确需提前离会的,提前向会议主持人报告。

二、关于请假制度

市政府领导成员离牡外出或因病休息,应直接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牡外出或因病请假,应到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填写《市直单位领导请假审批单》,报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并向市长报告。

三、关于定期通报制度

为确保《规则》的贯彻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单位贯彻执行《规则》的具体情况进行通报,促进《规则》各项制度的落实。 2005 年 2 月 25 日 ,市政府召开的第 13 届 27 次常务会议有 14 个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出席,其中,只有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其他同志均未按《规则》规定请假,希望未请假单位的负责同志能够端正态度,查找不足,引以为戒。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00号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六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小餐饮业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小餐饮业(小餐饮、饮食摊点群、大排档、小型熟食品加工销售)及其餐饮具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小餐饮业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小餐饮管理

  第四条 市区小餐饮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全项小餐饮:可经营面食、热菜、凉菜;

  (二)多项小餐饮:可经营面食、热菜;

  (三)单项小餐饮:可经营凉菜以外的单一食品。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不再设置小餐饮经营单位。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全项小餐饮操作间不小于8平方米,冷拼间不小于5平方米;多项小餐饮操作间不小于8平方米;单项小餐饮操作间不小于5平方米,单项无就餐场所小餐饮操作间面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防蝇、防尘、防鼠、防腐设施齐全;

  (三)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佩证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小餐饮的监督管理。

  (一)卫生部门负责小餐饮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工作,全面推行量化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小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发放,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被卫生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小餐饮单位广告牌匾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放、乱搭乱建等行为。

  第三章 饮食摊点群管理

  第八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和经营范围进行统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明确饮食摊点群主办单位,具体负责饮食摊点群日常经营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及学校周围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饮食摊点群。

  第九条 饮食摊点群主办单位应当到城管执法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摊点经营业户应当向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入场经营手续,并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饮食摊点群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二)设置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不得在饮食摊点群设置露天烧烤。

  第十一条 饮食摊点群实行划行归市,食品与非食品经营区、生食与熟食摊位分开设置。

  饮食摊点群的经营时间为:5:30—8:00,11:00—13:00,18:00—22:00。

  第十二条 饮食摊点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商品应有专门的盛放容器与货架,禁止席地摆放;

  (二)自备密闭垃圾桶,摊位周围保持整洁,无落地垃圾杂物;

  (三)配备玻璃罩等适合所加工经营食品种类的防尘、防蝇设施;

  (四)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经营活动的,应当铺设地面防污用品(如地板革等);(五)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戴上岗。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饮食摊点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乱摆摊点、乱倒垃圾、破坏市政设施、超时间经营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公安、环保、市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食摊点群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大排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大排档设置地点和经营范围进行规划定点;主办单位应当到工商部门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大排档经营业户应当向主办单位办理入场经营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不得设置大排档。

  第十五条 大排档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有封闭的围栏;

  (二)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

  (三)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厕所和密闭的垃圾收集设施。

  大排档经营时间不得超过24:00。

  第十六条 大排档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业户统一工作服、统一桌椅、统一铺设地板革、统一设置密闭垃圾容器;

  (二)食品加工区符合防雨、防晒、防蝇、防尘、防鼠要求;

  (三)经营烧烤的,应当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戴上岗。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大排档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大排档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违规占道摊点的取缔。

  大排档主办单位负责经营期间、经营结束后的卫生保洁、秩序管理。

  大排档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小型熟食品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不含现做现卖单项经营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办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品生产卫生质量标准;(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并与生活区隔离;(三)有相应的生产、冷藏、消毒设备设施;(四)防蝇、防尘、防鼠、防腐设施齐全;(五)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小型熟食品集中加工、连锁经营。按照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定点,经市贸易部门审核,设立熟食品加工场(园)区,吸纳小型加工企业进场(园)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场(园)主办单位给予适当扶持,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进入场(园)区的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法减免申办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

  (二)给予五年内工商、税收最低税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不再批准设立营业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熟食品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四条 小型熟食品销售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二)在门店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固定业户,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饮食摊点群内销售的流动业户,向饮食摊点群主办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小型熟食品销售业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销售熟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设施;

  (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

  (三)流动业户应当配备流动服务车及垃圾收集设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戴上岗。

  第二十六条 小型熟食品销售业户应当严把熟食品进货质量关,建立验货、索证、索票与不合格产品退回制度;实行亮证销售,将所经营熟食品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与其卫生许可证张挂于显著位置,以备消费者查询和执法人员查验。

  第二十七条 贸易部门负责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销售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履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职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固定销售业户营业执照的发放,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摊点群内熟食品销售业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餐饮具消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小餐饮、大排档、饮食摊点群经营者应当配备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做好餐具消毒工作;对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实行统一集中消毒。

  鼓励大型餐饮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具。

  第二十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扶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发展,按有关政策给予税费优惠。

  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市区小餐饮、大排档、饮食摊点群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对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消毒效果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

  小餐饮:是指营业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餐饮单位。

  饮食摊点群: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集中经营场所。

  大排档:是指有固定场地和必要设施,由若干小餐饮经营业户入场经营或餐饮单位自营的露天餐饮场所。

  小型熟食品加工、销售:是指面食、糕点、熟肉、炸货、凉拌菜等可直接食用食品以及豆制品、卤制品的加工、销售。

  餐饮具消毒:是指小餐饮、大排档、饮食摊点群等餐饮单位的餐饮具,每次使用前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市区主要干道:包括宝通街、健康街、胜利街、东风街、福寿街、北宫街、民主街、凤凰街、金马路、东方路、北海路、新华路、虞河路、鸢飞路、潍州路、和平路、向阳路、月河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