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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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当地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行为侵害时,均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抚顺市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全市中小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专门机构。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在所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重大复杂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配合市监察局、公安局、工商局等有关行政机关。
  (三)督促各级政府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
  (五)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汇报。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中小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适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每年度开展一次中小企业评价市维权投诉中心活动。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指导全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工作。包括各县、区级投诉中心的设立、验收等。
  第六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范围:
  (一)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在办理各种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部门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要求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参与行业竞争造成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部门无故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第七条在本市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各类经济成份企业可采取面谈、传真、电话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投诉电话、事实和理由、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做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市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在规定时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提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
  (四)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第十条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办理:
  (一)经过市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维权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属于市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承办单位按市维权投诉中心交办意见,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市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案件的进展和办理情况。有关承办单位对维权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投诉人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督办。超过督办期限仍然不能答复投诉人的,市维权投诉中心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发现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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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保护,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垃圾处置和管理水平,强化餐厨垃圾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所有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和居民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三、餐厨垃圾管理以政府引导、统一管理、集中收运、定点处置、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
  四、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本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明确适用的有关环境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旅游、贸易、房管、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五、现有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前15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地址和产生量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六、餐饮业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提倡顾客适量点菜和餐后打包,企事业单位食堂可采取自助分食制就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委托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定时定点统一密封收运、集中处置,并按规定的标准向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居民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居民直接投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后投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进行生化处理。居民已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八、生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的单位,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并在产品投入使用前向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推荐名单。
  九、处置餐厨垃圾的微生物菌种,必须在通过有关专业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后方可推广使用。
  十、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餐厨垃圾处置规划,合理布局,配置资源,形成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网络。
  十一、引导、鼓励社会单位、企业、自然人积极参与餐厨垃圾处置的投资、经营,通过市场化运作,使餐厨垃圾处置走向产业化、资源化。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本市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在全市推广施行。具体试点地区和单位及时间进度由发文单位另行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二、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内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规划”;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