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物资部门仓储企业计算物资吞吐量的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部门仓储企业计算物资吞吐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9日,物资部
物资吞吐量是反映物资部门仓储企业生产规模和计算工作量、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指标。鉴于目前各地仓储企业在计算物资吞吐量的口径、方法上不尽一致,影响了有关统计的准确性与可比性。为统一物资部门仓储企业“物资吞吐量”的计算方法,参照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的有关现行方法,暂做如下规定:
一、“物资吞吐量”的计算范围,即是入库物资量、出库物资量、直拨物资量之和。
(一)入库物资量:系指到库并验收完毕已入帐的物资数量,包括从生产厂、车站、港口、航空港自提或生产厂送到仓库的物资数量。
(二)出库物资量:系指仓库发出的物资数量,必须是装了车、办完了托运手续或已出库送港口、车站的物资数量,包括用户自提的数量。
(三)直拨物资量:系指未进入仓储企业仓房(货场)而由仓储企业从港口、车站或本单位专用线直接调拨给用户的物资数量。但非由仓库办理直拨手续的不计算直拨量。
(四)同一仓库内货主之间的物资调拨转户,不论是否发生装卸搬运作业,均不计算入库、出库量。
(五)出租库房、货场或铁路专用线,既不承担物资装卸搬运作业,又不承担保管责任的,不计算入库、出库量;只承担装卸搬运作业或只承担保管责任的,入库、出库量各按物资吨位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既承担装卸搬运作业又承担保管责任的,按实际吨位计算入库、出库量。
二、“物资吞吐量”的计算原则以入库、出库物资的实际重量为准。具体计算方法:
(一)凡单据标有重量按标重计算,无标重或需过磅检验的物资,按检验的实际重量计算。
理论换算的按有关(资料、产品说明书等)规定进行计算。
(二)机电产品按标重计算,无标重或不便按标重计算的可按金额折算,折算标准见附表。
(三)仓储企业自找货主的“市场调节物资”亦按上述办法计算;无法按重量计算的,按金额每五千元折一吨的办法计算;轻泡物资、木材可按体积折算,每立方米折算为一吨。
三、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各级物资部门仓储企业填报有关“物资吞吐量”统计报表时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标牌与灯饰设置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 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