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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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含兰印户口)提供基本生活资金或物质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
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 (二)国家保障和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居住、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积极
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地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
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 (二)没有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居民。

 第八条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于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

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 (五)自谋职业收入;
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一人户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时,每人每月增加30元。

 第十二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做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 第十三条 军官、志愿兵仍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其本人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待分配期间计算家庭人口,不计算收入。

 第十四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 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在个人自报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索证、居民代表评估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实材料。

 第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 第十九条 优待抚恤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行业收入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救济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对有部分收入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救济。
 (二)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下浮
50%比例救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 第四章临时救济

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并在本市居住,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济标准:每人每次30-5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集体研究,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
超过500元。

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济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 第五章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

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经居民代表评议后,予以
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入名单。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手续。

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告知街道和县政府。 第三十条 享受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离开本户口所在地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

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

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含临时救济金)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进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七章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财政保障、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工作,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金总额2%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有关工作支出。

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并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九章附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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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9年1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城乡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单位在检查、诊断、治疗各类疾病过程中和病员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各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厂生产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第四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六条 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 担任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具。
第八条 医疗垃圾从产生到清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垃圾的运输必须在严格密封条件下进行,不准暴露运输。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单位,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九条 市区各医疗单位的垃圾,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特种垃圾处理场,统一进行卫生处理。医疗垃圾必须焚烧处理,医院其它垃圾及焚化过的医疗垃圾残渣,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条 郊区医疗单位的医疗垃圾,可自建焚烧焚化处理。市区医疗单位如果自建焚烧炉,必须设在郊区。焚烧炉的烟囱必须高于二百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自建的焚烧炉,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联合审查、验收后方可使用,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焚化过的残渣和医院的其它固体废弃物,必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给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诊所),也适用于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其它产生含有病菌、病毒或放射性废弃物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5日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21号 2003年10月16日

  一、为加快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和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市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繁荣,广泛吸引人才,努力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各级政府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收益、当地负担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科学制定人口发展原则,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领导、组织和保障上给予大力支持。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改革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审批。并全面开展户口整顿,确保户籍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管理和“农转非”户口审批。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居民实际居住地和所从事职业,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在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成建制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其余为农村人口。户别定为:城镇家庭户、城镇集体户、农村家庭户、农村集体户。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1、“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含义:(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2)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以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但不包括租住的出租房屋。(3)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4)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拥有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对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需到市区(新华、运河、开发区,下同)落户的,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制式购房发票,下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迁入人户籍证明、夫妻随迁需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需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3、对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可随时办理户口迁移。

  夫妻投靠的需提供以下材料:结婚证、房产证、投靠入户籍证明、被投靠人户口本。

  子女(父母)投靠父母(子女)需提供以下材料:被投靠人房产证、户口本、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

  4、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对1992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人员,可凭生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对1993年1月1日后出生未落户的,可凭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户口登记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5、对公民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向其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落户手续。需到市内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

  6、对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和从社会上非在职人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可随时为本人及其随迁家属办理落户手续。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戾口迁移及家庭随迁,凭系统内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含设区市)以上人才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和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县城、镇投资5万元以上,在市区投资1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及经商,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会计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及随迁入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各类专业、各学科领域带头人以及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各类人才,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工商服务业录用或调入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

  1、各类人才及其直系亲属迁入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学历或技术职称证明、单位聘用(调入)证明、迁入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其境内亲属可凭投资人工商营业执照、迁入户籍证明、居(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

  3、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需要的我市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如需返回原居住地工作生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原迁出地公安局可为其开具准迁证,迁入人凭迁移证和准迁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4、在大中城市落户的中高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五)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户口迁移办法,学生入学时,依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毕业后,可凭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1、外地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可先迁入后就业。凭毕业证、派遣证、迁移证和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外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迁移证落户。

  2、本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迁移证落户(未分配工作且回原迁出地落户的,需原迁出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3、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派出所可根据本人意愿,开具户口迁移证,迁至其工作的地区。毕业生也可凭现居住地派出所迁移证和毕业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六)做好部队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的落户工作。

  1、转业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军转办落户介绍信。

  2、部队离退休干部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部队离退休证明、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

  3、复员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安置办落户介绍信、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4、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办理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提前退出现役证明、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七)规范各类人员户口迁入审批程序。迁入人员需到建制镇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办理。到县城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到沧州市区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规范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落户管理。

  对由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人员也要实行准迁制度。对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购买(自建)住房、离婚回原籍等原因需回迁的,居民可凭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房产证、夫妻投靠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投靠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手续落户。到市内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农级审批。到县(市)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和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

  (九)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入狱、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以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入获、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人员需恢复户口的,凭原籍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和释放证明到市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办理复籍手续。

  (十)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规定。对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销人员的户口注销工作。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入伍手续。应征入伍注销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入伍通知书或武装部批准入伍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

  (十二)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出生和死亡人员的户口管理力度。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经通知仍不改正,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不提交户口本,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强制进行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