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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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9〕63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企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1997年印发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八月三日





  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及城市建设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盟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抗震设防标准,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盟旗地震、发改委、城建、交通、土地、水利、电力、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盟地震局作为阿盟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旗地震办或科技部门配合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对本旗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一条 凡应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初步审查工程设计时,主管单位要通知地震部门参加。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的总预算中。
  (二)建设工程单位到盟行政审批中心地震局窗口,领取《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办理抗震设防手续。
  (三)凡按本细则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部门审核的《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四)设计和建设部门要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供的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烈度的依据,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盟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来我盟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甲级)》,并到盟行政服务中心地震局窗口,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擅自动工兴建的工程,地震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超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业务范围以及不遵循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同时退回所收取的评价费,并由地震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阿盟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制定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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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拆迁办拟定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对经预审合格的,报省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第五条 拆迁单位的职责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制定实施方案;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动员;按照拆迁规定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委托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诉讼等。第六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有经批准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五)有职称的房地产经济、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 拆迁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拆迁任务。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代办劳务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成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预审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顿或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验印《拆迁工作证》;不经验印或验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一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拆迁工作证》。《资质证书》和《拆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履行资质审查批准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者被撤销的,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1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拆迁委托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对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和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改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步伐,充分调动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积极性,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新修(扩建)塘堰、U型渠、泵站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工程,实行民办公助。对列入计划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两级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范围如下:

  (一)新修蓄水量10000m3以上的塘堰和扩建增加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的塘堰。

  (二)集中连片灌溉百亩以上农田、由村组自主管理的支、分、斗、农级渠道进行U型渠硬化的节水改造工程。

  (三)新建装机55KW以上的固定泵站。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取得装机容量在30-155KW 10年以上经营权的固定泵站。

  第三条以奖代补对象为自筹资金实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个人、农民用水者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民间组织。

  第四条市级财政以奖代补标准为:

  (一)新修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2000元,新修蓄水量在2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4000元,以此类推;扩建增加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2000元,扩建增加蓄水量在2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4000元,以此类推。

  (二)支渠、斗、农级渠道进行U型渠硬化的节水改造工程按U型槽规格核算,分D30、D50、D60、D80、D120五种规格,分别按7元/米、10元/米、12元/米、16元/米、21元/米的标准以奖代补。

  (三)新建泵站按每千瓦200元标准以奖代补。购买泵站10年以上经营权的按每千瓦40元标准以奖代补。

  第五条市级以奖代补申报和办理程序:

  (一)项目立项条件:符合本办法以奖代补范围,符合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综合规划,并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方案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

  (二)项目申报:由镇、乡(街办)或水利站自行申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向市水利局申报年度以奖代补项目计划,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三)计划执行与验收:各地根据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组织项目工程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水利局核查后再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联合组织验收。

  (四)奖励资金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按计划下达的额度将工程项目的以奖代补资金直接拨付到以奖代补对象。

  第六条市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由市财政从预算中安排,市水利局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并接受市审计局监督。

  第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各县(市、区)按1:2的标准安排以奖代补资金与市配套。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