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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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我部决定在全国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现将农民工
“平安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请各地于2006年6月20日前将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的具体工作方案报我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和工作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我部工伤保险司。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农民工“平安计划”
——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特制定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时间,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总体要求,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为重点,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一)工作重点
“平安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企业为重点。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矿山、建筑企业较少的地区,要同时将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
(二)主要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1.2006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加快推进小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2007年,半数以上小煤矿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基础较好、进展较快的地区,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3.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配套政策
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方面的有关政策,方便农民工参保和领取待遇。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畅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在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农民工参保。
(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
(三)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工伤农民工选择,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四、主要措施
(一)制定、分解下达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按照三年基本解决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问题的进度要求,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确定工作进度,并将计划分解下达到所属地区(行业),认真贯彻实施。
(二)建立农民工参保协查机制。探索在各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建立参保协查机制。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手续的,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查结果,要求其在生产经营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三)建立推进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交流机制。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各地推进农民工参保特别是推进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今后三年每年第三季度,部里将组织召开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经验交流会,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引路,加快推进农民工特别是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作进度。各地也要相应建立经验总结、交流、推广的机制,指导和推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四)建立调度督办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逐级建立调度督办机制,根据年度参保计划和工作重点,对农民工参保特别是重点行业企业的农民工参保进度进行调度督办。今年,从二季度开始,部里将根据今年的工作重点,按照国有重点煤矿目录,调度、检查各地推进煤矿企业参保的进度;明后年,将根据工作重点和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确定调度督办的重点,做好检查、调度、督办工作。
(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之一,加大监察力度。同时,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等项措施,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六)运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强制手段,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加快推进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结合本地贯彻国务院5号文件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支持,出台有力措施,促使用人单位特别是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尽快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七)为农民工参保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在保持工伤保险制度框架的前提下,结合矿山、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切合实际的统筹方式、灵活有效的缴费方式、可选择的待遇支付方式等,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适应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在参保、认定、鉴定和享受待遇等环节做好服务工作,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
(八)开展以“抓预防、保平安”为主题的高风险农民工工伤预防行动,从源头上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降低农民工的工伤风险。一是按照《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检查督促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普遍开展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知识上岗前培训,并组织开展在岗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技能培训。二是按照《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企业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做好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三是有效运用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重视加强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
(九)开展农民工参保联合大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矿山、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高发行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加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
(十)做好农民工参保的宣传咨询工作。各地要利用多种方式,做好“平安计划”的宣传工作,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今后三年,每年4月结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纪念日,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民工参保宣传咨询活动。
1.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集中宣传“平安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措施。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措施;农民工在参保等方面的各项权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在保障农民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典型案例等。通过集中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开展“平安计划”、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意义的认识,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2.印制发放“平安卡”。主要内容包括:农民工如何参保;农民工工伤后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工伤待遇标准及如何领取待遇;本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名录电话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等,在车站、码头等农民工集散地和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免费向农民工发放。并在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设立“平安计划”宣传栏、广告牌。帮助农民工全面了解国家政策和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权利,提高维权意识,自觉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
五、2006年主要行动
(一)4月份,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三周年之际,开展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为主题的全国工伤保险集中宣传咨询活动。
(二)6月份,各地开展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自查。
(三)从二季度开始,部里根据国有重点煤矿名录,按季度检查调度各地国有重点煤矿参加工伤保险进展情况。
(四)三季度,召开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经验交流会。
(五)四季度,开展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
六、组织领导
各地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将农民工“平安计划”落到实处。
(一)摸清底数。通过利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登记、有关部门行政记录、劳动保障监察等途径,或采用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多种方式,摸清本地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数量和结构。
(二)制定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今后三年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
(三)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目标,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四)加强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内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共同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同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争取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切实完成好“平安计划”各项工作任务,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取得扎实、明显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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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一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35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21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享受公费医疗的,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从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从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佣工,由雇、聘请单位负责支付;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
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孩子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第十九条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手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拥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保健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6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已领独生子女优待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属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属无子女的农民丧失
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至2%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2‰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行政上给予双方降级、降职直至开除留用处分,并在经济上征收超生子女费(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收入20%算,从小孩出生之月起征收到7岁止),由夫妻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者,行政上给予双方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后
返回农村的,按当地规定征收超生子女费。开除后成为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按城镇同类人员征收标准征收超生子女费。以上超计划生育者,应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4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征收。个体经营户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和税收部门应主
动配合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5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四)非婚生育者,男女双方各罚款500元。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罚并在行政上给予处分;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罚。
(五)凡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从怀孕的第一个月起计算,扣发夫妻双方60%的工资和全部奖金;在限期内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退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3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3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
分配面积;城镇居民3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宅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子女从出生到7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1%至2%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2‰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公安、边防、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负责。
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如无户籍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或《准生证》,户籍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发《暂住证》,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生育第三胎者,遣送回原籍。其遣送费,属于用人单位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负责;流散在社会上的,由本人负责。对违反计划生育者处理不力的,追究雇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1989年10月9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改〔2006〕3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