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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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京计投资[2002]168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计委,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涉及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方面工作,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为了确保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和布局的宏观调控,培育健全规范的土地市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家计委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特制订本办法。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的原则
  (一)协调统一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筹措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基础上性质、规划条件、土地资源现状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全市一盘棋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包括新征土地的供应和存量土地的供应。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也必须纳入本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集中管理,统一供应。
  (三)适当弹性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弹性管理,具体计划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不仅要规定土地供应总量,还要划分细项确定土地供应的类别、结构和方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四)滚动管理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为三年期滚动计划。当年供应计划为正式执行计划,后二年计划为预备计划,均向全社会发布。
(五)重点保证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坚决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目标,重点保证市重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结构调整项目用地需求。
  (六)储备与供应并重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与建立政府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结合起来,向市场优先供应政府实行一级开发用地、政府收购储备用地和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等。
  (七)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同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严格控制划拨土地使用范围,实行有偿供地;合理制定“生地”和“熟地”的供应规模,逐步减少“生地”供应比重,提高“熟地”供应比重;经营性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律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1、土地供应政策。
  2、土地供应总量指标。包括当年土地供应量和后二年土地潜在供应量。
  3、宗地供应情况。
  (1)宗地基本情况。包括宗地供应来源、宗地四至、宗地面积、现状描述等。
  (2)宗地供应方式。包括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两种。有偿出让又包括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多种形式。
  (3)宗地使用类型。按我市基准地价公布的基本类型划分。
  (4)宗地使用条件。包括规划条件、市政配套条件、投资主体资质要求等。
  (二)政府土地收益计划。根据政府投资需求和土地市场实际状况,制订政府土地收益计划。土地收益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政府根据财力可能,制订计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储备或进行一级开发后储备,并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调控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

  三、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程序
  (一)需求摸底。每年6月1日—30日,市计委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科学预测建设用地需求。
  1、重点工程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等)建设用地需求,由建设单位向市计委提出;
  2、政府投资项目和其它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需划拨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需求,由建设单位向市计委提出;
  3、从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等要求出发,采用市场调研、专家论证等手段,预测其它项目建设用地需求量。
  (二)供给统计。每年6月1日至30日,由申报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向市计委申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包括当年正式执行计划和后二年的预备计划。其中:
  1、已纳入市储备库的用地(包括市政府组织的土地一级开发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以及其它收购储备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负责申报;
  2、未纳入市储备库用地,按下列渠道申报:
  (1)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市属企业现状用地,由其主管部门及总公司申报;
  (2)市级开发区管理用地,由市级开发区管委会申报;
  (3)其它用地,由各区(县)政府汇总申报。
  (三)汇总编制。每年7月1日至10月30日,市计委牵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对各单位申报的土地供应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
  1、市计划部门落实产业政策导向审查工作;
  2、市规划部门落实规划控制条件;
  3、市国土房管部门落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预审工作;
  4、市建设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资质条件。
  (四)批准下达。每年11月初,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正式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四、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执行
  (一)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对未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建设用地,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二)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原申报单位可提出调整计划的申请,市计委汇总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按季度进行调整。
  (三)纳入本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建设用地,确定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组织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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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市安监局 2010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非煤矿山企业(不含砖瓦、矿泉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冶金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其它企业应当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做好保险经纪公司的把关、认定和委托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非煤矿山企业、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市政府考核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风险抵押金的转换等相关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收集整理和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市政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进和投保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九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十条 在统一招投标,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年度安全生产先进集体评定情况、从业人员规模情况、年度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积极主动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委托省内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五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建立专业化的服务保障队伍,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监督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本办法第十条已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赔偿限额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应当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的、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原保险公司补足险种和差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87年4月11日通过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葡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我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总理卡瓦科·席尔瓦已于1987年4月13日,分别代表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的正式签署文本和其草签文件内容完全一致,未作任何更动。
根据协议规定,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业经中葡两国政府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议程,并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授权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4月2日,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受国务院委托,已向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了关于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这次,周南副外长将向会议作简要说明。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