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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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1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









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引荐外来资金(市外、国外、境外)投资我市,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招商引资可以是从市外、国外、境外引进的在市内建设、注册、纳税经营的企业(项目)以及增资、扩股、无偿援助和捐赠项目等形式。不包括我国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借款、证券、债券融资等。

第四条以招商引资额为依据,对项目引资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备案确认制,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前,由引资人和投资方共同填报《襄樊市招商引资项目及引资人备案登记表》,向市招商局备案确认,未备案确认的无获奖资格。第二章奖励项目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范围如下:

(一)不属于禁止类或者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工业、农业项目;

(二)大型物流、四星级以上酒店等服务项目;

(三)休闲、旅游及其配套产业项目;

(四)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五)城市建设的重点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类项目;

(六)有利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其它招商引资项目。

第六条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环保要求,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市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专利、技术(非专利)、知识产权等,不包括市内民间融资、市内银行借款;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不低于1000万;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已有项目追加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第三章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引进国外、境外资金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4‰奖励;

(二)引进境内资金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

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八条高新技术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引进国外、境外资金的项目

引进资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6‰给予奖励;10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7‰给予奖励。

(二)引进境内资金的项目

引进资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4‰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至20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4.5‰给予奖励;20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

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九条无偿捐赠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

(二)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奖励10万元;

(三)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万元,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已建成项目追加投资的,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追加投资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2万元;

(二)追加投资10000万元以上至3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3万元;

(三)追加投资30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

第十一条引资人全程参与谈判,对项目落实起了决定性作用的,计奖奖金全额奖励给引资人;仅提供项目信息等辅助性服务的,按计奖金额的30%奖励给引资人;属多方引荐的,由投资者和市招商局共同确认引资人。

第十二条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根据年度测算标准纳入年度预算,并根据投资受益情况分别由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第四章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第十三条招商引资的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备案考核认定办法。考核认定由市招商局牵头,市发改、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共同认定投资额,并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计奖。

第十四条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捐赠资金到位后,可以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襄樊市招商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引资人的确认证明;

(三)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四)引进境内外合资、合作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五)以货币投入的,应当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六)以设备投入的,应当提交设备发票以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当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七)以技术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该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九)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分期实施的项目可按项目进展情况,按阶段考核计奖。奖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六条市招商局在收到引资人提供的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发改、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考核认定,并提出拟奖励项目及引资人名单。

第十七条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正式奖励名单。投资方和引资人提出保密要求的,可以只公布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对引资人的奖励每年进行一次,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奖励所涉及的相关税收,由奖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引资人应当自项目建成、运行,捐赠资金到位后12个月内办理备案确认或申请奖励等手续,在上述期间内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二十条引资人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招商引资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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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颅颌面畸形
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是指对先天性的颅颌面畸形、发育性的颅颌面畸形或颅颌面严重复合创伤后继发畸形等进行颅-眶-颌骨切开、复位或整复、植骨及坚固内固定及相关的软组织(包括神经)整复与重建等外科矫正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专业诊疗科目,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检查装置和重症监护室。
(三)口腔颌面外科。
开展口腔颌面外科(正颌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整形外科。
开展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整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监护病床不少于4张。
2.符合口腔颌面外科、整形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及监护要求。
3.配置有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其他科室和设备。
设有检验科、放射科等辅助科室,口腔医院应设有口腔正畸科,具有输血条件以及CT等医学影像图像摄取与处理系统。
(七)有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适应的口腔正畸专业、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或口腔专业。
2.具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并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3.经2名以上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1.具备经过口腔正畸-正颌联合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口腔正畸医师。
2.具备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选择由至少2名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决定。术者应由具有本技术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必要时应当与具有相关资质与执业经历的三级医院神经外科、口腔正畸科的医师合作,并共同制订手术方案、术后治疗与护理计划。
(三)术前应当向患者和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各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50例,无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发生,死亡率低于1%。
(七)担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医师,每年应当完成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与本技术诊疗过程相关的各种人体内植入或手术固定用医用耗材。
2.建立手术医用耗材登记制度,保证手术固定与人体内植入耗材来源可追溯。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手术耗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本技术相关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建工[2005]21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工作内容和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质量监督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应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向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四条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时,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㈤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表列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技术人员等的资格证书;



㈦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上述资料中的各类证件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将原件退回。如不能提供原件者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的审核,填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资料核查表»。对提交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报有关资料。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经过资料核查符合要求的工程,应在«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中签署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监督的意见,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监督机构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2名以上监督员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监督组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八条 监督机构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后,应当针对工程规模、性质、特点,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规定的主要监督内容和配合检查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在首次监督工作会议时由监督组送达工程有关各方。监督组根据监督检查中的需要,可以对监督工作方案进行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监督机构应在施工现场召集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㈠介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组组成人员;



㈡告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方式以及监督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等;



㈢明确工程参建各方相关配合监督检查事宜;



㈣核查施工许可证;



㈤核查由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核查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核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相关任命文件;



㈥核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送)样员持证上岗及到位情况;核查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证、见证人员上岗证以及各类人员到位情况;



㈦签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㈧填写«建设工程质量首次监督会议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机构采取随机巡查和抽查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不定期、不告知的巡查、抽查,主要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以及有关各方对工程实体质量合格结论的认定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质量行为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㈠抽查有关资料,监督建设单位有关无明示或暗示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㈡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㈢核查勘察、设计文件上的签章、签字情况,监督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出图印章是否齐全;



㈣抽查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钢结构构件、其他构配件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见证取样检测资料、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监督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执行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㈤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监督监理单位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以下工程资料抽查、核查:



㈠抽查以下主要施工资料,监督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核查地下室防水、地面防水、屋面防水、建筑物垂直度、沉降观测、幕墙及外墙三项性能检验、节能保温测试、水、电、暖、通、智能等工程主要使用功能检验资料;



2、抽查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陷蔽工程验收等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记录和质量验收记录;



3、抽查地基处理资料,基础、主体结构重点部位的砌体、混凝土、钢筋、钢结构、防水工程质量抽样检测资料;



4、抽查专业建设工程中重点部位的检验(检测)资料;



5、核查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资料。



㈡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监督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监理单位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单位对见证取样和送检执行情况的检查记录;



5、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㈢核查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㈠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的对工程主要受力构件不少于同批构件总数5%数量的检测工作。



㈡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的抽样检测工作。



㈢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的见证取样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应使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监督抽测,监测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测记录表»。



经监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实体受力构件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施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并向监督机构报送检测结论,监督机构应对专项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当地基基础分部(子分部)、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和生产能力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以及单位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程序,对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对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㈠核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验收方案;



㈡现场核实工程质量验收条件;



㈢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的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总体情况;



㈣查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㈤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整改问题处理情况;



㈦监督工程质量验收程序,核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验收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条件具备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计划阶段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阶段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时,建设单位还应提供(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出具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阶段验收报告»、阶段验收分部工程«混凝土强度统计评定报告»、«砂浆抗压强度统计评定报告»、«钢结构焊缝擦伤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以及施工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及使用功能检验报告»。



㈢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质量阶段验收评估报告»、进场材料抽样检验统计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阶段验收质量检查报告»。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阶段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阶段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符合条件后,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阶段验收进行监督。



在阶段验收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检查表»。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㈢监理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㈤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竣工验收检测报告。



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㈦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条件检查记录»,符合条件后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监督。



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下列记录:



㈠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各项资料进行核查,填写«竣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督抽查记录»;



㈡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组人员到位情况、验收组织及验收方案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处理等情况,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环保、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尚未进行,拟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过,监督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实施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质量监督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在补办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补充申报监督。监督机构应按委托执法权限或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有关标准后,方可补办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取得«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后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应要求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交暂缓开工的书面报告,并在正式开工时书面报告监督机构,否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自动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及时记录监督情况,并要求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予以签认,发现发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有关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时,应按下列程序予以处罚:



㈠发现一般性问题,未影响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向责任单位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现场检查通知书»,监督整改;



㈡发现较严重质量问题,有可能对结构安全、耐久性、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㈢发现危及结构安全和环境质量的重大质量问题,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㈣责任单位整改完毕后,监督机构应要求责任方上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结果»,局部停工工程不需上报«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



㈤监督机构收到质量整改报告或复工申请报告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应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㈥按照«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甘建工[2003]380号文)规定的程序,记录不良行为现象,填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监督登记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发现报送的验收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应要求建设单位补报,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应责令整改;对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或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场发出«建设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督处理:



㈠责任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



㈡监督机构收到«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后应当及时签发«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监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㈢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事故处理完成后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其他在关事项的监督处理: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工程基本概况发生变化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办理有关监督变更申报手续;其中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还应在新的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报告报监督机构备案。



二、在建设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中止施工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筹,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工程恢复施工后,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对于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㈠工程基本情况;



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㈢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情况;



㈣工程重要使用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情况;



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核查情况;



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



㈦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㈧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和重要件记述。



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照审核批准程序进行签认,加盖公章后签发。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六份,报备案机关一份、监督机构留有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送建设单位三份。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按单位工程开始建立监督档案,并在提交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档案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实行统一编号,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4位数为工程所在市(州)、县(区)行政区域代码,第5、6位数字为当年年份的后2位数,第7、8、9数字为本地监督机构监督工程的自然顺序号。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幅面,按有关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定装订。



第三十四条 工程名称栏按设计图纸标注的工程全称填写,单位名称栏按公章全称填写,签字栏必须为本人亲笔签署,凡书写内容应字迹清晰,复印件应先行复印再行个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质量监督组负责收集整理,包括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影像资料。



第三十六年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志性工程、特殊工程永久保存,大、中型工程长期保存,一般工程短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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