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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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保障我省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沭河、大沽夹河、五龙河、黄水河、王河、界河、辛安河、母猪河、乳山河、五潴河、沽河、付疃河、绣针河、巨峰河和潮白河。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的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受益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防潮工程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是指:
  (一)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二)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受益范围,由有关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是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机关。
  中央驻鲁、省属企业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或省属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省内建筑、安装、运输等流动性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外省进入我省施工的建筑、安装等流动性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经营、劳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称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以县以上统计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机关根据上年度应缴费单位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确定应缴纳数额,开具并送达《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缴费单位必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应当缴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亏损严重以及其他原因确实无力缴纳的,按征收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机关申领《收费许可证》,维护管理费一律由银行代收,各级征收机关负责督促缴费单位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各市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青岛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4]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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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水利电力部颁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颁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加强学生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确保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能及时顶岗,切实作好生产准备工作,以适应水利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现将《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颁发试行。请各单位加强领导,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

附: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
为了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加强学生实际工作技能训练,确保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能及时顶岗,切实作好生产准备工作,适应水利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技工学校学生学制仍为三年,要按部颁教学计划大纲规定,完成全部理论教学和实习任务。
第二条 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即学生按教学大纲要求完成前二年学业后,根据生产、建设需要,于第三学年预分配到用人单位,进行运行、安装、检修等集中实习。
第三条 接收预分配学生的单位要按专业指定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或有一定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工人,负责预分配学生的实习指导、理论知识辅导、新技术知识传授、定岗定期工种轮换实习及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预分配学生的集中实习教学管理,定期检查实习计划执行情况和实习质量,经常深入预分配单位对学生进行实习操作评定和考核。
第五条 学校和预分配单位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学生预分配期间,要切实完成各项教学实习任务,一般不宜顶岗。预分配单位不能单纯把学生当成劳动力使用,应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定期轮岗实习,使学生得到全面训练。
第七条 预分配学生第三学年集中实习结束后,学校和用人单位共同按教学大纲要求进行考试和综合考核,合格者,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正式分配工作。
第八条 预分配单位原则上系学生正式分配的工作单位。为适应生产情况的变化,学校主管部门可保留10%左右的调配调剂权。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预分配学生改派分配单位后,接收单位应支付原预分配单位相应费用。
第九条 预分配学生仍应由学校继续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生预分配期间,用人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夜班津贴、加班津贴。定岗在有毒有害工种实习的,可发给有关保健津贴。
第十一条 预分配学生在予分配期间,因工负伤、致残、死亡者,用人单位可比照国家关于学徒工的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医疗、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者、由学校按现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毕业正式分配工作后,凡能正式顶岗者,可不实行见习期。
第十三条 预分配学生集中实习经费,由学校按我部制定的学生定额经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拨给予分配单位。
第十四条 以预分配单位为主与学校共同组成预分配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检查预分配学生集中实习计划执行情况和学生的实习、管理工作,并解决学生在思想、学习、生活中的具体问题,预分配单位应有专职部门分管学生集中实习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预分配单位的厂规厂纪,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领导小组有权决定并实行留校察看以下的各种处分,处分材料应报学校备案并记入学生档案。对严重违纪需要开除或留校察看的学生,由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工程局、黄委等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