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5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范围: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省级农口部门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及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重点展销(博览)会。
第三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对象为农业展会组织和承办单位。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四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
1.展馆场地租金及配套费用,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确定。
2.公共布展费用,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3.专题活动费。展会期间,省组委会办公室直接举办的产业论坛、专题讲座、产业推介、招商引资对接等专题活动,按照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4.客商邀请接待费。组委会办公室及涉外厅局负责邀请的国内外重要客商,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邀请客商人数和补助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5.会务费。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会议次数、人数和省规定会议经费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6.工作经费。视参展规模和内容,根据参展经费预算的5%确定,控制使用。
7.其他必要的补助经费。
(二)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
1.参展企业摊位费按省及省以下需承担部分给予60%补助。
2.综合展示区等场地费按协议约定金额或组委会规定标准确定补助金额。
3.统一布展费、工作人员交通差旅费、会务费、住宿费、省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推介会费用、资料印刷费、宣传费和其他工作经费等,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展示产品储运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国内重点展销(博览)会,参照相似或相近的农业展会执行。
第五条 省农业展会补助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它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第六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根据中央部委和省确定的展会举办任务或参展计划,结合农产品市场调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展会明细计划及初步办展规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参照本年度展会预算,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农业展会计划、展会规模、内容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展会补助资金实际执行使用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展会补助经费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展会结束后,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 展会举办或参展的相关文件;
2. 展会举办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 展会相关的协议书或合同和其他费用证明;
4. 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农业展会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展会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农业展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乡村建设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市级公安消防机构: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三)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工程;
(四)基建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以外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 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单位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四)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六)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使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属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不予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指出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