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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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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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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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三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即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是缺乏法律根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巩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成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根据《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
和省财政厅《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湖北省财政厅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主要包括:固定性转移支付、过渡性转移支付、政策性转移支付(国家对税费改革后新出台的影响地方财力减收的政策给予的必要补助)、激励性转移支付(国家对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转变政府职能等综合配套改革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的补助)和地方配套转移支付。
  第三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合理原则。根据各乡镇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对不同乡镇的补助力度。
  (三)公开透明原则。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案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四)适当照顾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民负担较重的粮棉主产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项调度。
  第五条 农村税费改革固定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调整机构和精简人员后仍无法解决的长期性减收,每年按固定数额予以补助。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原由乡统筹开支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血防经费等项目支出;
  (二)原由村提留开支的村级基本支出,包括五保户补助支出。各地安排的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与农业税附加合并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经费后,可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和公益建设支出;
  (三)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支出;
  (四)弥补因屠宰税取消、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减收形成的财力缺口。
  第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过渡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机构改革没有到位而产生的临时性财政困难,过渡期为三年(2002-2004年),期满取消。具体用于乡镇精简机构、分流财政供养人员支出。
  第七条 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
  (一)弥补政府因农业特产税取消而形成的财力缺口;
  (二)弥补政府因农业税税率降低后形成的财力缺口;
  (三)弥补农村义务教育"一费制"地区公用经费不足;
  (四)国有农场政企分开、社会职能剥离、农村税费等综合改革支出。
  第八条 农村税费改革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精简机构、分流人员、转变政府职能等综合配套改革成绩显著的县(市、区)。
  第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地方配套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市配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县(市、区)配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
主要用于弥补乡镇固定性、过渡性转移支付规定的支出项目缺口和村主职干部(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岗位津贴。
  第十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按以下标准安排使用:
  (一)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固定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60%。其中,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支出部分不得少于10%。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额不能低于改革前乡统筹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经国家批准的农村教育集资以及财政正常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增长。
  (二)优抚经费。主要包括现役军人优待和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两项。现役军人优待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家庭纯收入水平,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标准应达到当地农民家庭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三)村级基本经费支出。以县(市、区)为单位,村平不低于1.5万元。
  (四)五保户补助支出。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按人平1200元的标准安排,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按人平800-1000元的标准安排。
  (五)村干岗位津贴。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发放岗位津贴的通知》(荆政办发〔2003〕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将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便于预算执行中接受检查和监督。其中:固定性转移支付和政策性转移支付,按照上年补助数在年初预算时与地方财政收入统筹安排,用于满足干部教师工资发放、民政优抚(含五保户供养)、中小学危房改造、基层政权运转等公共财政支出需要;过渡性转移支付、激励性转移支付、地方配套转移支付的支出安排应按照追加预算的程序,及时报同级政府、人大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足额将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到位,严禁滞拨。县、乡财政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改革资金支付方式,实现资金直达,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项目或人头。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严禁将转移支付资金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重点加强预算执行中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的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滞拨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不按要求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造成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不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五)用转移支付资金抵缴税款,造成乡村两级组织运转困难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 2月 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