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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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中“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的精神,现就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二、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doc

附件: 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烟 24021000
24022000
24029000
ex24039900(其他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2 酒 21069020
税目2203至2208项下全部税号
ex33021090(生产食品、饮料用混合香料及制品,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0.5%及以上)

3 化妆品 33030000
33041000
33042000
33043000
ex33049100(粉,不论是否压紧〈痱子粉、爽身粉除外〉)
ex33049900(其他美容化妆品〈护肤品除外〉)
4 成品油 27101110
27101120
27101130
27101911
27101921
27101922
27101929
27101991
27101992
27101993
27101999
5 摩托车 税目8711项下全部税号
6 小麦 10011000
10019010
10019090
11010000
11031100
1103201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7 玉米 10051000
10059000
11022000
11031300
1104230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8 稻谷和大米 10061011
10061019
10061091
10061099
10062010
10062090
10063010
10063090
10064010
10064090
11029011
11029019
11031921
11031929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9 糖 17011100
17011200
1701910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每人每日1公斤以内免税。
10 羊毛 51011100
51011900
51012100
51012900
51013000
51031010
11 毛条 51051000
51052100
51052900
12 棉花 52010000
52030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3 豆油 15071000
15079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4 菜子油 15141100
15141900
15149110
15149190
151499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5 棕榈油 15111000
15119010
1511909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6 电视机 85284910
85284990
85285910
85285990
85286910
85286990
85287110
85287180
85287190
85287211
85287212
85287219
85287221
85287222
85287229
85287231
85287232
85287239
85287291
85287292
82587299
85287300
17 摄像机 85258012
85258013
85258032
85258033
85258039
18 录像机 85211011
85211019
85219011
85219012
85219019
85219090
19 放像机 85211020
85219011
85219012
85219019
85219090
20 音响设备 85181000
85182100
85182200
85182900
85184000
85185000
85192000
85193000
85198111
85198112
85198119
85198121
85198129
85198139
85198910
85198990
85271200
85271300
85271900
85272100
85272900
85279100
85279200
85279900
21 空调器 84151010
84151021
84151022
84152000
84158110
84158120
84158210
84158220
84158300
22 电冰箱
电冰柜 84181010
84181020
84181030
84182110
84182120
84182130
84182910
84182920
84182990
84183021
84183029
84184021
84184029
84185000
23 洗衣机 84501110
84501120
84501190
84501200
84501900
84502000
84511000
24 照相机 85258022
85258029
90064000
90065100
90065300
90065990
25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433110
84433190
84433211
84433212
84433213
84433219
84713000
84714140
84714940
84715040
84716050
84716060
84716071
84716072
84716090
84717090
85235110
85235120
85258013
85284100
85285110
85285190
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26 电话机 85171100
85171210
85171220
85171800
8517699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27 无线寻呼系统 85176299
85176910
28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
84702100
847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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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出口行业组织和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农轻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高农轻纺产品出口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根据《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商规发〔2005〕50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一)实施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的费用资助

  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的费用资助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享受中央财政有关纺织企业“走出去”等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享受以上相同内容的资助。

  二、资金支持的标准

  所有项目均实行部分支持方式。中西部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以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 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报、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003年至2005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报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4、2005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商务部(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

  以上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项目资金实行事后拨付原则,即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拨付: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地方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做好项目申报的组织和初审工作,并按《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对本地区(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按时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常变动的;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