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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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为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的一件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族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有提出正当要求的权利。
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领导人员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和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对待,负责处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领导人员,要实行接见群众来访、阅批人民来信的制度。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领导人员应亲自办理或具体指导查处,必要时,应进行下访、回访。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宪法,法律规定办事,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合理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法律办事。
第六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又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对要求过高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七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一般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及来信来访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信访中反映的问题,应力求解决在基层。
来信来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理;属于控告、检举的,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有关地区、部门自行协商处理;相互之间有争议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也可指定主办部门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以及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问题,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控告或检举,由各该级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应该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对贪污罪、侵犯公民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控告、检举案件,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实行两级处理的办法。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同当事人见面。属于对基层单位或来信来访人员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再申诉。

由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按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需要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信访工作。同时,应有一位领导人员主管信访工作。
要选择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水平、热爱信访工作的人担任信访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二、向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承办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员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催办和查处信访案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指导信访业务,组织交流经验;
六、建立、保管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七、集纳信访信息反馈,综合研究信访问题,及时向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交办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迅速处理,及时回报。较重大案件,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上级定有时限的案件,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及时报告查处情况,请求延长结案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批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
第十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利用职权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必须提交司法机关依法从严追究。
第十四条 对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本级或上级机关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有关人员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单位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应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拖延不办,或不按期回报处理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对需要同有关地区、部门协作解决的信访案件,主管地区、部门不负责办理或有关地区、部门不协同配合的;
四、本单位确实不能解决,但又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机关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五、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毁灭信件或证件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员的;
八、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赂贿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有显著贡献的,信访工作部门应报上级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和秩序,依法行事。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
二、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三、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聚众上访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或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第十八条 麻疯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应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反映的问题确需解决又能解决的,有关部门应负责予以解决。严禁麻疯病人外出流窜上访。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所属单位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接回,交其亲属或监护人认真护理;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制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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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提高财务报告使用效益,确保财务报告及时、准确、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行统一安排、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银行的内部编报单位。包括:各分行(资产管理部)、总行营业部、清算中心及机关服务局等单位。
第四条 总行财会局是全行财务报告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订财务报告管理办法;统一对内、对外披露财会信息;对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进行监督、考评、管理。
第五条 各编报单位是全行财务报告的具体操作部门,主要负责本单位财务报告的生成、编制、说明和报送;接受总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报告的内容及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管理报表及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会计管理报表包括管理报表主表、管理报表附表及管理报表附注等;分析说明指对有关会计事项的解释和业务信息的分析等。
第七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按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附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二类是反映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即损益表和损益明细表等报表;三类是反映各项业务管理的会计报表,即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变化情况表等会计分析报表。
第八条 总行财会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各编报单位布置其他会计报表。

第三章 财务报告的生成、编制
第九条 开发银行内部编报单位是财务报告生成的基础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规程》要求,真实、客观、公允地反映会计数据。
第十条 各编报单位必须严格按内控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设专职会计人员负责财会信息的生成、编制。各单位主管领导对其所生成、编制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必须在财会局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编制本单位的财务报告,向总行财会局报送。在规定编报的财务报告要求之外,各单位也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编制适用本单位的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要求,组织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编制工作。

第四章 财务报告的报送
第十三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严格遵循《关于调整会计报表编报要求的通知》(开行发[1999]312号)和《关于报送会计明细报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开行财会[1999]407号)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报送。
第十四条 各编报单位要设专职会计人员负责具体财务报告的组织、报送工作。财务报告编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相应的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按有关制度规定格式编报。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单位名称、联系电话、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份及报送日期,并由编报单位领导、会计主管、复核和会计经办签章。
第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在组织编报财务报告过程中,不得采取非正当理由拖延或阻碍财务报告的编报。如遇特殊问题,应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总行财会局反映。由于拖延或阻碍编报、影响全行财会信息汇总编报的,由拖延单位领导负一切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要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八条 各编报单位因工作需要向当地管理部门定期提供财会信息,应事前报总行财会局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总行财会局批准的财会信息,各编报单位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如遇总行调整批复的,要以批复后的财务报告对外报出。
第十九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对开发银行报送的财务报告内容进行批复调整的,由总行财会局进行工作联系和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调整安排。总行财会局有权对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内容进行调整,并批复各编报单位具体执行。

第五章 财务报告的汇总及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总行会计制度规定,为总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提供基础数据和文字资料。
第二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设立专职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定期对全行的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第二十三条 总行财会局定期为行领导提供财会分析说明,适时为行内重要决策提供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章 财务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由财会局负责统一对外披露。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全行财务报告。凡属总行财会局报告的一切财会信息,由财会局负责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总行财会局是全行财务报告对内披露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为行领导报送财务报告,并负责向总行有关综合业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按行领导要求,就评级、发债、对外年报等事项不定期地披露各类财会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财会局对行内有关综合业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原则上对口各职能局内一个部门。遇特殊情况需另外提供的,经总行财会局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编报单位可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时对单位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提供财会信息。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的财务报告在报出和公开之前属于秘密级资料。总行财会局和有关核算单位要按保密规定要求,严格保守秘密。除法律和制度规定外,不得私自向外界和其他部门提供或泄露我行财务报告。如因特殊需要对行外非报送部门披露财务报告时,必须经行领导批准同意。

第七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财会局在主管行长领导下,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组织协调、考评管理、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制定全行财务报告的管理制度;负责设计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形式;负责组织全行财务报告的编报安排;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负责对外、对内报送和解释财务报告内容;负责行领导交办的其他财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监督和管理部门包括:总行财会局、稽核评价局、办公厅和各编报单位财务部门、稽核部门、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开发银行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定期对全行汇总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发银行总行办公厅负责全行汇总财务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内部稽核部门负责定期对本单位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财务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内容与以前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财会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6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11]2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远洋渔业企业,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

  远洋渔业是高风险涉外性行业,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和船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远洋渔业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良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远洋渔业企业是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远洋渔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行为负监管责任,渔船船东对其所有的渔船质量、设施配备及聘用的船员资质负责,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负直接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不依法实施渔船检验、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违规招聘或派出船员、违规作业、航行和发生涉外违规事件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暂停或取消远洋渔业项目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远洋渔业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远洋渔业项目,不得代理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船长要予以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并追究企业法人、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远洋渔业企业要主动接受渔业、安监等有关部门监管,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关部门做好赴境外作业渔船和船员出(入)境、运回自捕水产品监管等工作,在他国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要主动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指导。

  二、大力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远洋渔业企业要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过程管理;全面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整改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和涉外事件发生;制定重大安全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建立重大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时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调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定,根据评估情况对各项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不断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努力提高渔船装备现代化水平,增强防灾减灾能力

  远洋渔业企业要按照我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配备适航的远洋渔船,同时以“高效、节能、环保”为目标,积极新建、引进现代化、专业化远洋渔船,尽快更新、改造或报废现有老旧渔船。远洋渔船要配备卫星电话等通讯设备,为安全信息播发与接收、紧急遇险报警、搜救指挥提供通信保障;在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基础上,推广应用气胀式救生筏等装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能力;安装、更新远洋渔船船位卫星监测设备,保持正常开机和船位调取;鼓励有条件的远洋渔船装备适用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提高防碰撞、防触碰能力;按照有关要求安装兼捕生物逃逸装置、海鸟惊吓装置、油污水处理、垃圾回收等野生动物保护和环保设备。从事公海远洋渔业的企业和渔船,要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要求,不断提高渔船和装备水平,尽快与国际接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加大安全基础设施投入,支持和鼓励企业建造、引进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老旧渔船,采用先进的船用设备,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切实加强船员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和专业技能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远洋渔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船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渔港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把船员的培训和考试关,重点加强船东、船长和新船员的培训教育,强化渔船安全航行、值班瞭望、防碰撞、防台风、防海盗、安全作业和自救互救技能等内容的培训和考核,着力提高船员专业技能和应对突发险情的处置能力。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务船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上船人数不得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核定的人数。远洋渔业企业要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直接签订合同,依法办理保险,按规定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对派出的船员进行安全生产、外事纪律、法律知识、环保知识教育,强化安全意识、技术操作和风险防范技能;严格遵守入渔国法律规定、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管理措施和有关国际条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严禁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违法乱纪和不道德行为;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合理改善船员福利待遇,加强船员心理疏导,关心船员疾苦、保障船员身心健康,促进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

  五、着力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全面治理安全隐患

  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为主的原则。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要求和我部有关部署,切实强化对远洋渔业企业、项目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持之以恒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要监督进行整改并限期落实到位。渔船检验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特别是要强化老旧渔船的跟踪检验,做好救生筏等船用安全产品检验,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渔船和船用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渔政机构要将安全检查作为渔业执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境、持无效捕捞许可证或伪造船名号出境以及非法从事公海作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渔港监督机构要重点强化对安全隐患较多、生产作业危险较大以及船员人数较多渔船的安全监管,加强渔船进出港签证管理,积极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远洋渔船和船员出入境管理工作。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快速、妥善处理远洋渔业安全和涉外事件,维护远洋渔业企业和船员合法权益,促进远洋渔业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