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7:13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铁道部


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铁道部


一、本限额方案是现阶段部对铁路局、分局的机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的具体规定。采取这一举措,是深化改革、强化管理、促进发展的需要,是关系铁路全局的大事,是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迈出的重要步骤。各局、分局领导和机关干部必须树立改革意识、全局观念,提高认识,统一
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坚决、认真地贯彻执行部党组的决定。
二、实行行政和党群部门全面定编、同步精简。不能从局部出发,强调各自的特殊性,必须按规定实施。任何部门不得例外,这是一条纪律。公检法机构编制限额方案待以后另行公布。
三、要坚持精干机关、服务基层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以合理配置职能为前提,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效益为目的,制定好本单位的实施方案。要相应建立健全机关工作制度,认真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一定要有新变化、新气象。
四、限额方案是部控制的最高限制数额,不是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标准。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在限额内制订先进的编制标准。凡已低于限额的,要保持先进,不得降低标准、扩大机构编制。列入国家和我部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运输企业,在规定的限额内应有更大精简。对工
业、工程及其他直属单位的机关均应精简。
五、限额方案是总量管理,在限额内企业的具体机构设置及其编制安排,由企业自主确定。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各种形式进行干预,更不允许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过去各部门在业务文件中有关机
构编制的规定,一律不能成为企业必设机构编制的依据,均以本通知和本方案为准。今后,因特殊情况要求各级设立临时机构的,必须经部编委批准。
六、要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积极搞好人才分流。充分利用这次精简机遇,从实现铁路多元经济战略目标出发,坚决转移一批机关骨干力量充实多经企业,以开辟铁路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也要抽调一批年轻同志加强基层生产一线。
七、这次精简不涉及基层站段。为维护稳定,对基层站段的机构、编制、级别、领导职数一律不动,暂行冻结。各单位要加强领导,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运行。
八、铁路局、分局党政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挂帅,坚决按党性办事,下决心抓好精简工作,统一领导,统一部署。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全面落实。必须做到真正精简,不做表面文章,不搞数字转移。要严格按部规定着重做好附属机构以及限额外机构的清
理与精简工作。
九、各级劳资、组织部门为机构编制工作主管机构,分别担负行政和党群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两个部门要紧密配合,协同动作,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归口管理,切实做好工作。
十、要严明机构编制纪律,不许机构升格,不许私分财物,不许突击提干,切实纠正干部任用中的不正之风。干部(人事)、财务部门要在部控制的限额内以及据此制定的企业机构定员表配备人员、核发经费。劳资部门要把企业执行部控限额与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挂钩,推动企业精简工
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强化编制监督,坚决维护编制纪律,对违反部规定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领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要保证今年内基本完成精简任务。精简方案于三季度内报告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改革后的机构定员表要报部核备。明年初,部将组织检查验收。凡超过部控各项限额规定的,部将核减其工效挂钩工资总额。
十二、部机关各部门应按部“三定”方案要求,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决、认真贯彻执行部的决定,积极支持企业搞好精简定编工作。
附件: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方案。

附件: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方案
一、控制范围
各铁路局、分局两级机关行政、党委、纪委、工会、团委等各部门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各学(协)会办事机构和分局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等。
二、控制项目
铁路局、分局的领导职数、机关职能机构设置数,机关人员编制数、机关附属机构设置数、机关附属机构人员编制数。以上均按铁路局、分局和各部门分别控制。
三、控制限额
(一)铁路局、分局机关
各铁路局及其分局机关的机构编制控制限额详见附表。党委机构设4个、表中列3个,不含与人事部门合设的干部部。
(二)铁路局、分局附属机构
1.行政部门共性的附属机构,各铁路局设10个以内。人员编制总额暂按各铁路局现定员精简10%,由部控制;各分局设3个以内,人员编制由各铁路局从严控制,进行精简。
2.各铁路局、分局工会的附属机构(如:文化宫、体育馆、图书馆、音像站等)及其编制限额,暂按各铁路局现定员精简10%,由局控制。
四、口径说明
(一)铁路局、分局行政及党群领导职数适用职名
1.行政:局长、副局长、分局长、副分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或总会计师(“总”也可由副局长、副分局长兼任);
2.党委:书记、副书记;
3.纪委:书记、副书记;
4.工会:主席、副主席;
5.团委:书记、副书记;
(二)党群和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分工
对一些党政合署办公或与党政工作部有关的机构编制,此次定编操作分工如下:
党群众编制部门负责:政法办(综治办)、职工思想研究会、劳动争议、行政干部监察。
行政编制部门负责:老干部工作(含活动室),关工委办,退管办,信访办,保密办,路风办,人民武装,人防战备,党群干部管理,党、纪、团部门的工勤人员。
以上人员的统计口径和领导关系均维持原系列不变。
(三)铁路局、分局机关职能机构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1.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职能机构控制限额计算范围,原则按铁劳[1991]75号部文件执行,包括机关行政职能工作的全部处室。不含工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对外经济、社会保险、老干部管理、关工委办、学(协)会和分局普教办等机构。
2.党群机构
党委职能机构,包括统战、侨务;纪委职能机构,包括行政干部监察;工会职能机构,包括技协、劳动争议调解。
(四)铁路局、分局机关人员编制数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1.行政部门
原则按铁劳[1991]75号部文规定的计算范围,包括铁路局、分局行政领导干部和机关限额内行政职能机构的全部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分局运输、机务、车辆高度人员除外)。其中含科技管理、林业、地亩、防震、档案、物价、计划生育、爱国卫生、装卸、集装箱管理、部驻
局机车验收、概算定额、劳动定额查定、保价运输、史志、保密、房改、人民武装、人防战备、机要通信管理、党群干部管理等工作人员。
2.党群部门
党委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组织部、宣传部、办公室,包括统战、侨务工作)和政法办(综治办)的全部管理人员;纪委包括领导干部和纪检、行政干部监察人员;工会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和技协、劳动争议调解等工作的全部人员;团委和直属机关党委(含纪委、工会、
团委)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的全部人员。
(五)铁路局、分局机关行政部门附属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机关附属机构,是指其业务和党政工作由机关某部门归口管理,但该机构编制不列入机关序列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机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承担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工作,不承担管理职能。部控制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计算范围,不包括因地制宜特点显著的附属机构,以及在原
撤销8个铁路局后仍保留的附属机构。这部分附属机构由各铁路局从严掌握,自行控制,并按现定员至少精简10%。
铁路局行政共性的附属机构现为:机务化验室、电力试验室、牵引试验车、机车自控监测检修中心、红外线技术检修所、旧线测量队、桥梁鉴定队、轨道检查车、钢轨探伤组、通信试验室、信号试验室、机要通信室。
分局行政共性的附属机构现为:安全宣传车、电务试验室、机要通信室。
五、有关规定
(一)铁路局、分局专业部门管理体制改革,设立经营性并兼有管理职能的公司后,由部按原定编核减编制限额。
(二)分局下设的地区办事处和地区党委实行分步撤销。对已撤销分局所在地或有5个以上主要运输基层单位的地区,经铁路局批准报部核备,可暂保留办事机构。其他都应撤销,凡分局所在地的办事机构一律撤销。暂时保留的地区办事机构必须精简,党政合署办公,职能限定为:对
外与地方联系,对内组织直辖市;编制限定在4人以内。地区办事机构撤销后,目前若因特殊需要对地方尚有必要的社会工作联系地区,经部批准呆暂设1~2名专职派驻人员。
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均不得在各地区设立其他机构和派驻专职人员;凡已设立的派驻机构及其专职人员一律撤销。
铁路局设立的驻外地办事机构,要从严掌握,不得设内部机构,并大力精简人员。
(三)铁路局、分局可设副总工程师,兼任总工程师室主任,占该室领导职数,不列入局、分局行政领导职数范围。不设局、分局副总经济师、副总会计师、助理等职。铁路局党政副职不设专职秘书,分局党政副职均不得单设或共设秘书。
(四)铁路局行政、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处、科两层职能机构,不足8人的处,下面不设科。处、科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不得擅自将科改名称升格为副处级,已升格者一律改回。局纪委、工会和团委均只设一层职能机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
分局行政、党委、纪委和工会均只设一层职能机构。行政部门称分处(室)、党委部门称部(室),正职可配副处级干部。职能机构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团委不设职能机构。
铁路局、分局纪委职能机构正职配备,仍按铁党[1991]28号部文执行。铁路局工会职能机构正职配副处级干部。铁路局团委职能机构正职和分局工会职能机构正职均配正科级干部。
铁路局党政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
第一层职能机构3~7人设1名,8~15人设2名,16~30人设2~3名,31人以上设3~4名,运输处根据需要可增设1名;第二层职能机构3人以上设1名,4~9人设2名,9人以上可设3名。
分局党政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
3~7人设1名,8~15人设1~2名,16~30人设2~3名,31人以上设3~4名。
铁路局纪委、工会和团委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按铁路局党政第二层职能机构办理。
以上规定亦适用于铁路局、分局限额外职能机构的设立和领导职数的设置。
(五)铁路局、分局限额外职能机构的人员编制,要与限额内机构的人员编制同幅度精简。
(六)学(协)会办事机构人员编制,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收自支可能为依据。对已设有专职办事人员编制的学(协)会,要进行精简,编制限额暂为:铁路局的4人以内,分局的2人以内,以后还要逐步核减直至转为自立。今后设立学(协)会,一律经费自理,不再设由行政费列
支专职人员编制。
六、本文的解释权在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995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充分听取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了解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充分听取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使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为加强咨询成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咨询成员应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并能代表本企业对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咨询成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标委会委员数量的三分之二。
  咨询成员代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条 咨询成员的推荐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且与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的企业;
  (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企业管理标准化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
  (四)企业信誉好,且重视和支持化妆品标准工作。

  第五条 咨询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为推荐企业有关人员;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化妆品标准相关工作岗位工作3年以上;
  (四)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第六条 推荐咨询成员时应提交以下推荐材料:
  (一)咨询成员推荐表;
  (二)企业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提供);
  (五)企业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近3年的业绩说明、化妆品标准工作概况;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咨询成员应由其所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推荐,并向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推荐材料。

  第八条 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对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报送咨询成员审查报告。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根据审查报告提出咨询成员建议名单,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十条 咨询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标委会应组织审评专家与咨询成员就拟审评的化妆品标准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听取咨询成员的意见和建议,但咨询成员无权参与标委会的审评和表决;
  (二)参加标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费用自理;咨询成员所在企业不须向标委会缴纳任何会费;
  (三)获取标委会分发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咨询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断加强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学习;
  (二)积极主动宣贯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积极主动收集、整理、分析化妆品标准有关信息,及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标委会秘书处负责咨询成员日常管理,且每年对咨询成员进行年度工作评估,评估结果反馈咨询成员。

  第十三条 咨询成员发生改变时,其所在企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标委会秘书处,并可另行向标委会秘书处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推荐人员须按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相关程序,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聘任,原咨询成员同时解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委会应按有关程序取消其咨询成员资格:
  (一)连续3次无故不参加标委会组织活动的;
  (二)连续2次年度工作评估不合格的;
  (三)推荐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符合上述第(三)款的,应同时取消其所在企业推荐咨询成员的资格。

  第十五条 咨询成员违反本办法的,经标委会秘书处审查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同意,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取消其咨询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标委会换届时,咨询成员重新聘任。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搞活管好公路运输,充分发挥汽车运输的效能,以适应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城乡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要求,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对交通运输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调整政策,搞活公路运输。
1、允许农村个人和承包户、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允许城镇个人在城镇内利用小型车辆从事客货运输。
2、允许各部门、各行业营业车辆从事社会运输。
3、汽车的封存、启封,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自行安排封存和启封。
4、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
5、除对国家重点、大宗、港站集散、抢险、救灾、军用以及铁路分流等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指定营业运输企业承运外,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
三、运输分工。
1、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或内部经济核算,发生各种方式(包括货价、运价兼并)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体的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项业务。
非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本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生产过程和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辆。
2、各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暂按以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汽车运输企业和各联合运输企业,主要是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承担国家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铁路分流物资运输。
非交通部门没有参加联合运输的汽车队,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运力余缺,由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平衡调剂。
农村社队、个体(包括承包户、联户)的汽车,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运输。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备零星汽车,主要为本单位职工生活服务,原则上不准参加营业运输。
城镇个体运输业主要是起补遗拾零的作用,从事当地城镇内零星货物运输和搬运、包装、装卸等业务。
3、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都可在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内,自行受理货源,自行承运,都要对货主承担经济责任。
4、鉴于旅客运输的特殊性,除了城镇个体运输业利用小型车辆在车站、码头、街道从事客运外,公路旅客运输原则上由国营交通专业企业统一经营。如专业企业运力不足,允许非交通部门的客车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参加营业运输,由客运站统一安排线路、班
次,统一售票,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并对旅客负经济责任。
5、社队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8号文件执行,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四、运输组织管理。
1、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包括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开业,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保险公司办妥保险,由公安、交通监理办理落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长期或临时运输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按
批准范围从事营业运输。
2、凡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管理,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自行签发;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的大中型机动车辆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签发。
3、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可自行结算运费;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由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结算。无税务部门检印的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核销。
4、为了便于监督,各种载货汽车必须喷有省交通厅规定样式的标志,以资区别。
5、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计划表。
6、为防止汽车盲目发展,今后新增载货汽车(不包括更新汽车)仍按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2〕35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省车辆管理办公室批准,否则,银行不得拨款,交通、公安监理部门不得发放牌照、行车执照,商业石油部门不予供油。
农村个人或联户和城镇个人购置大、中型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应根据当地运输任务和油料供应可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车多货少的地方原则上不再发展,车少货多的地方也要有控制的发展。
任何单位都不准把旧车变卖给农村社队和个人。
7、凡从事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执行统一的运价,按章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并依法纳税。为了减轻运输业的负担,对运输管理费提取的费率,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以及组建的汽车队,按运费
的百分之一提取;其余车辆和运输包装、装卸、转运等业务由原来的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二。
运输管理费用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站舍建设和职工福利等。
8、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到外地驻在运输时,必须到所在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同意,不得冲击当地物资运输的指令性计划,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联合经营,积极开展联运。
1、汽车运输业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运力,合理配载,减少空驶。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经济管理和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办法,把各行业各系统运输车辆,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组织联合经营。
2、联合的形式可以采取松散和紧密两种,也可组织工农商运,产供运销一条龙。
3、经营的方法可以采取统一经营,分级管理,投资入股,按股分红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联合经营,收入分解,分别核算,各负盈亏的办法。
4、组织公路联运的地区,要统一管理平衡货源,并实行空驶签证。
六、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部门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规定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严格遵守运输管理规定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要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1、对利用各种手段套取运费或不使用统一行车路单的,按运费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属于偷税漏税的,要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2、对未经批准的,无执照从事营业运输者,除予以取缔和按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外,没收其全部收入;对屡教不改的,要没收其运输工具,并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3、对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等抬高运价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4、对利用不正当手段控制、贿赂货主或车主的,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5、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的,除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扣留车辆,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不准以单位名义给个人顶名养车从事营业运输。凡顶名的单位要给予经济制裁。
七、为了便于车辆运行,各级运输管理、交通、公安、车辆监理和路政管理部门,要联合设立公路检查站,合署办公,联合检查,分别处理,共同做好检查工作。要纠正当前两步一哨、三步一岗、乱扣车、滥罚款的现象。未经省交通厅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八、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规定严格的组织纪律,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文明礼貌,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带来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九、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