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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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我局国中医药经设[1990]30号文《关于进行口服液安瓿包装情况调查的通知》发出后,有20个省、区、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反馈了意见,其中8个省、区、市已具备更替口服液安瓿包装的条件,12个省、区、市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余24个省、区、市也通过其它方
式提出了一些意见。大家主要认为:
一、1991年7月1日前尚不具备淘汰全部口服液直颈安瓿的条件,有关部门推荐的替代包装尚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1.易拉盖包装、瓶子没有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包装机械难以适从。灌装过程瓶子破损率高,瓶盖金属无材质标准,极易拉断,开瓶更困难。瓶子、瓶盖要适应
要求,从制定标准、实施标准、达到标准还需要一个过程。2.易拉盖包装口服液密封性能差,成品的渗漏率在20%-30%左右,成品保存期短,产、销、市场缓冲调节性能差,并容易引起产品的染菌或霉变,不能保证包装质量。3.口服液采用螺旋盖包装,是国外最近推出的口服液
第三代最新包装。据介绍能克服以上包装的不足,但包装机械国内尚无消化吸收,引进设备价格昂贵,同时包装成本也高。
二、当前市场疲软,企业各种费用增加,效益下降,产品包装成本的提高,企业难以消化吸收,部分企业反映缺乏更新包装设备的资金。
三、在企业的产销经济活动中,优胜劣汰是客观规律。当前,易拉盖包装已占有较大市场,多种包装并存,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需要的商品。落后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必然逐步淘汰。
根据有关资料和各地对淘汰口服液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我局对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意见通知如下:
一、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存在着使用不方便和服用割口时玻璃屑落入口服液内等问题,有可能伤害消费者,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研究开发口服液新颖包装,解决当前口服液包装中存在的问题。但在没有找到质量可靠的替代包装以前,不搞一刀切的淘汰,避免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造成损失。所以,淘汰中药口服液直颈安瓿包装暂缓执行,继续供应市场。
三、对已改用易拉盖包装的地方和企业,要加强监督管理,不断研究改进包装,提高包装瓶子质量。做到不合格的包装不出厂,过期产品不销售,以满足市场需求,维护消费者利益。
四、要求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质量、品种、效益年”的活动通知精神,把全部工作切实转移到提高经济效益的轨道上来,争取中药工业的质量、品种、效益有个明显进步,使企业逐步走上投入少、质量好、效益高的发展道路。



199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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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布《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的通知

厦建办[2002]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建办监[2002]21号)及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闽建监[200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现予颁布。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建办监(2002)21号]及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闽建监(200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签订《廉政责任书》制度:

  (一)政府投融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第三条 《廉政责任书》制度采用建设部办公厅制订的《廉政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甲、乙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单位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各持一份)。

  《廉政责任书》作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附件,与其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受其约束,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签订《廉政责任书》的双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执行《廉政责任书》情况负责监督。

  其中,国有企业投融资的,实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的,由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未实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及区委、区政府为投资主体的,由其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外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资质性质相对应的协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双方应当把签订、执行、督查《廉政责任书》纳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确保工程优质、相关人员廉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施工图审查或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交已签定的《廉政责任书》。

  第七条 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应当做好《廉政责任书》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发现违反责任内容的行为,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廉政责任书》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本规定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7月5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捕捞、采集(以下统称生产)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品质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组织实施工作,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知识。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鼓励生产、经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保护。

  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统称农业投入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知识。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醒目的红色粗体字标注“限用”,并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综合防治技术。

  农产品生产中需要使用化学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

  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不得施用城镇垃圾。

第十二条生产者不得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

  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

  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生产档案应当保存到农产品出售后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着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农产品产地检测制度。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取得合格凭证,或者依法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的,方可销售。

  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动物产品,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检测合格标志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

  进口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附具中文说明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农产品,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识或者标注。第十八条下列农产品禁止销售:(一)使用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二)农药、兽药、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五)未经动物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有关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格审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实行持证上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农产品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即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休药期内使用农药,或者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收获、捕捞、采集农产品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者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的;(二)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