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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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
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
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 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
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
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
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
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
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
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
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
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
《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
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
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
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
税人。
第十一条 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
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
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
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
票查验章)。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
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
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
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
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
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
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
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
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
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
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
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
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
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
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
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
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
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
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
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
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
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
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
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
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
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6.00-10.00
4.50-8.00
2.60-5.00
1.40-2.60
0.80-1.50
生产
2.50-4.50
1.80-3.00
1.20-2.50
0.80-1.50
0.50-1.00
写字间
2.00-3.50
1.70-3.00
1.20-2.50
0.90-2.00
0.70-1.50
仓库
1.00-2.00
0.80-1.50
0.60-1.20
0.40-1.00
0.30-0.60
住宅
1.00-2.00
0.70-1.50
0.60-1.20
0.50-1.00
0.40-1.00

附表2: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1.50-3.00
1.10-2.00
0.85-1.50
0.60-1.00
0.35-0.60
生产
1.00-2.00
0.80-1.50
0.60-1.00
0.40-0.80
0.20-0.40
写字间
0.50-1.00
0.40-1.00
0.30-0.60
0.25-0.50
0.20-0.40
仓库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0.10-0.20
住宅
0.40-0.80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
岸区及北部新区按附表1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附表1的一至
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附表2执行。地区类
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
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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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家计委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发布了《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对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随着国民经济和无线电通信事业的迅速发展,现行规定有的明显不合理,收费标准有的畸高畸低,计算过于繁琐,不便操作,亟需作出调整。为此,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就调整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无线电台(站)使用注册登记费标准。注册登记费由每证10元调整为15元。其中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从中提取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开支。注册登记费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交纳。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委托的部门办理。
二、重新核定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标准。具体为:
(一)蜂窝式移动公众通信网年收费标准:全国网基站每网每兆赫100万元,跨省区域网每网每兆赫50万元;手机每台50元,由经营单位向用户统一代收缴。
(二)集群无线调度系统年收费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为每频点5万元,在全省范围使用的为每频点1万元,在地市范围使用的为每频点2000元。
(三)无线寻呼系统年收费标准:在全国范围使用的为每频点300万元,在全省范围使用的为每频点30万元,在地市范围使用的为每频点6万元。
(四)无绳电话系统年收费标准为每基站150元。
(五)电视台年收费标准:中央台为每套节目10万元,省级台为每套节目5万元,地级台为每套节目1万元,县级台为每套节目5000元;广播电台年收费标准:中央台为每套节目1万元,省级台为每套节目5000元,地级台为每套节目500元,县级台为每套节目100元。
电视台、广播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由电视台、广播电台统一缴纳。
(六)船舶电台(制式电台)年收费标准:16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为每艘2000元,16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每艘1000元,功率大于或等于20马力的渔船为每艘100元,小于20马力的渔船免收频率占用费。
(七)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年收费标准:27吨以上的固定飞机为每架3000元,5.7吨至27吨(含27吨)为每架2000元,5.7吨(含5.7吨)以下为每架500元。旋翼式飞机为每架500元。以上重量均为最大起飞重量。
(八)上述7项以外的1000MHz以下无线电台的年收费标准: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为每频点1000元,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为每台100元。
(九)微波站年收费标准:工作频率10GHz 以下的为每站每兆赫40元,工作频率10GHz 以上的为每站每兆赫20元。
(十)地球站年收费标准为每站每兆赫250元,用户需提供带宽。
(十一)空间电台(卫星)年收费标准为每兆赫500元。
上述频率占用费按附件表中规定分别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微波站、地球站、空间站(卫星)只接收不发射的,不缴纳频率占用费。
三、对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防火、防汛、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班、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业余无线电台和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免收频率占用费。但上述免收频率占用费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按本文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四、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收取上述各项费用时,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附件: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
|序 号|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
| | | |100万元/每网每兆赫(全国网) |
| | | 基站 | |
| 1 |蜂窝公众通信| |50万元/每网每兆赫(跨省区域网) |
| | |------------|------------------------------------|
| | | 手机 |50元/每台 |
|------|--------------------------|------------------------------------|
| | |5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
| | |------------------------------------|
| 2 | 集群无线调度系统 |1万元/每频点(全省范围使用) |
| | | |
| | |2000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300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
| | |------------------------------------|
| 3 | 无线寻呼系统 |30万元/每频点(全省范围使用) |
| | | |
| | |6万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4 |无绳电话系统 |150元/每基站 |
|------|--------------------------|------------------------------------|
| 5 |电视台 |10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
| | |5万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
| | |1万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
| | |50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 |广播电台 |1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
| | |5000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
| | |500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
| | |1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6 |船舶电台(制式电台) | |
| | 16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2000元/每艘 |
| | 1600总吨位以下的船舶|1000元/每艘 |
| | 功率≥20马力的渔船 |100元/每艘 |
----------------------------------------------------------------------------
|------------------------
| 备 注 |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
|----------------------|
| * |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 |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 |
|----------------------|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中央级电台、电视台由国|
|家无委统一收取。其它由|
|省级无委收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 号|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
| 7 |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 | |
| |1.固定翼飞机 | |
| | 27吨以上 |3000元/每架 |
| | 5.7吨至27吨(含)|2000元/每架 |
| | 5.7吨(含)以下 |1000元/每架 |
| |2.旋翼飞机 | 500元/每架 |
|------|--------------------------|------------------------------------|
| 8 |除以上栏目外1000MHz | |
| |以下的无线电台 | |
| | 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 |1000元/每频点 |
| | 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 100元/每台 |
|------|--------------------------|------------------------------------|
| 9 |微波站 | |
| | 工作频率10GHz 以下 |4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工作频率10GHz 以上 |2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有线电视传输(MMDS)|60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10 |地球站 |25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11 |空间电台 |500元/每兆赫(发射) |
----------------------------------------------------------------------------
|------------------------
| 备 注 |
|----------------------|
| |
| |
|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备注栏中标有“*”的项目,按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取。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 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