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3:16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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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精神,规范报刊社记者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坚决制止违规建站以及擅自扩大记者站工作范围,从事强行或变相摊派发行报刊、拉广告、赞助或与新闻采访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等违规违纪行为,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的要求,从即日起,对全国报刊社记者站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立即组织对所辖范围内报刊社的记者站或变相记者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记者站进行重新登记。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1、已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登记的记者站;

2、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登记,擅自建立的记者站;

3、其他以办事处、联络站、记者站分站等名义从事采访、组稿等新闻活动的机构。

三、清理整顿工作由记者站的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记者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交一份记者站工作状况的评估报告和要求重新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要求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记者站建站的相关审批文件;

2、记者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提交的该记者站工作状况的评估报告;

3、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相关文件;

4、记者站的新闻业务范围;

5、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记者站,可到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并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凡没有通过审核的,不予重新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布。对拒不停止活动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

四、严格审核所辖区域内记者站的建站条件。只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具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纸和期刊出版单位,才能根据新闻采访工作需要在报刊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记者站。

教学、教辅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非新闻性期刊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记者站不建立分站或其他分支机构。已设立的,应予撤消。

五、符合建站条件的中央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市建立一个记者站。

符合建站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出版单位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建立一个记者站。个别报刊出版单位确因新闻采访工作需要必须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记者站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与记者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六、要严格审核驻记者站记者的新闻采编资格,控制驻站记者的人员数量。记者站的记者必须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驻站记者的人员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七、记者站是新闻单位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一律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报刊发行、广告、拉赞助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记者站,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

八、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及其他以办事处、联络站、记者站分站等名义从事新闻单位记者站活动的机构应予取缔。

九、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是贯彻落实2003年中央“两办”19号文件、巩固报刊治理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清理整顿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和新闻出版部署写出书面报告并附《记者站审核登记情况汇总表》。

十一、清理整顿工作于2004年3月31日前结束。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前,暂不换发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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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闫桂贞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迄今为止的10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发展提出一点建议。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正式法律概念,而只是学术用语,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行政行为的内涵的理解上,有人将行政立法行为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实际上,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因此,行政立法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可以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否则将导致审判权的无限扩大,以致于凌驾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上,故行政立法行为当然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对此无权审理,立法也无须加以重复规定。但是,我国立法明文规定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略作分析。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2。例如,在德国,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不能提起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等的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私法行为,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3
  其他国家如日本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是国外较为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4。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5。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活动的效率的提高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方向,则根本无所谓效率可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将使得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另外,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我国近年来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范围,它体现了一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程度,目前我国的受案范围还比较小,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立法权、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6。因此,为平衡国家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注: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4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5《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6姬亚平著:《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做好大连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征收工作,现将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利、工商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具体征收工作按下列分工实施:
1、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中央、省属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外地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军工企业职工交纳的维护费;
2、工商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及农村专业户交纳的维护费;
3、水利部门负责征收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交纳的维护费,税务机关对这部分费用的征收予以协助。
征收部门征收维护费应按规定办理《辽宁省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二、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三、征收部门收取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可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四、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金州区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60%上交市财政部门;中山区、沙河口区、西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
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水利部门和城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交到市财政部门的维护费,80%用于各县(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20%用于大连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
六、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罚款。
七、征收部门应加强对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维护费按时、足额的收缴。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水利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