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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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5〕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4623529)。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安全生产工作从集中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指县巡查机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按职责范围和属地原则做好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六条 县设立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县安委办,负责对全县的巡查工作进行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由县安监局局长张红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巡查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巡查力量。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巡查实行县长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的副县长具体负责制。根据巡查内容由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拟定分组情况。每个巡查组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前应制定巡查范围和路线,并进行流动式巡查。巡查组可分为若干小组分头巡查,但每个小组至少要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县和各乡镇应分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图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图、分组巡查区域图、以及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分布图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巡查对象、内容和重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巡查主要是对各乡镇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巡查,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订、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上级的重要安全生产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安全生产措施、重大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的专项整治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与县政府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状况由县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法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二条 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等重点行业巡查由县公安局牵头,交警、交通、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三条 县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县经贸局牵头,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四条 全县的建筑行业由县建设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五条 其它行业的安全生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结合各自行业的安全生产重点,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巡查机构以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对象。
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各类企业,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及贮存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歌厅、投影厅、宾馆酒楼、旅游场所、农贸市场、商品市场、高层建筑等公众聚集场所,油(气)库、私人住宅、作坊及简易工棚等。特别要加强对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矿山、高层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安全巡查。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七条 巡查时间。要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县巡查机构每月至少巡查1次,乡镇巡查机构每周巡查1次。县乡巡查机构要加强对雨季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重大隐患点实行经常性的必要巡查。
第十八条 巡查准备。
1、确定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
2、备齐必要的巡查执法文书和工具;
3、填写《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
4、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安全巡查证,巡查车辆有安全生产巡查标识。
第十九条 上岗巡查。
1、各巡查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进行巡查,并指定专人对巡查情况认真记录整理;
2、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在职权范围内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况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应立即处理而又超出自身权限和能力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交由相关县直部门和乡镇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可就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有关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1、定期汇报制度。县各巡查组,在每次巡查完毕后的5天内将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巡查完毕后的10天内将巡查情况汇总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处理进行督办;
2、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相关部门领导、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人员或有安全生产工作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业务知识;
3、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
2、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路段、重点单位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各类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
3、配合阶段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4、认真对巡查的单位、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巡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5、及时搜集、分析、反映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献计献策,并积极向政府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建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时,要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或及时上报县安全生产巡查组办公室处理: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行为;
2、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的行为;
3、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行为;
4、不建立必要的部门或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的行为;
5、不拨付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巡查中,须互相配合,实行联合巡查;确需分别进行巡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将巡查情况认真登记归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随时抽查巡查记录,以此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领导签字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做好宣传报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组建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形成县、乡(镇)、村委会的三级巡查体系,分层次地对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商户、私人业主的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乡村道路、农用车载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行业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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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对代理行、帐户行的管理,更好地适应分行业务发展需要,减少我行资金风险,总行对截止1996年9月底有关代理行、帐户行文件进行了清理。为了便于分行掌握总行的有关规定,现就代理行及帐户行管理规定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代理行建立与管理
(一)建代理行。总行将以满足全行国际业务发展需要、适当考虑国家与地区分布、逐步扩大境外代理行网络为原则,统一对外建立代理行关系,每半年下发一次新建境外代理行资料卡片,通知分行有关新建代理行的协议行及控制文件情况。各分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需与某境外银
行建立新的代理行关系时,须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总行将视该行资信及全行业务需要决定建立代理行关系事宜。在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之外,各分行严禁私自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二)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内的控制文件的申请。在总行现有境外代理行范围内,如分行确需某行控制文件,如密押、签样、费率表等,则可自行与该行(以每月与该行结算业务超过2笔为标准)联系,并注明请国外代理行向我总行确认。若与香港地区代理行联系有关控制文件,还需
同时提供你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三)系统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代理行权限下放,即分行所属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四)授信管理。总行将对我行代理行实行风险控管,根据其风险评级,对资金拆放、信用证来证等业务进行科学授信,并交有关部门及分行执行。
(五)其他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所发有关代理行建立与管理的通知,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建总发字〔1991〕第77号)、《关于实行新的增加代理行方法的通知》(建外字〔1992〕第95号)、《关于美国化学银行与汉华银行合并的通知》(建外字〈92〉第113号、《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现有代理行帐户行名单》(建外字〈93〉第49号)、《关于上报现有代理行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80号)、《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行和清算帐户行名单〉的通知》(建外字〈94〉第255号)、《关于统一订购1995年银行年鉴的通知》
(建外字〈95〉第31号)等作废。
以前所发有关新建代理行通知以及《代理行资料卡片》(黄皮书,1995年版)等不作为制度文件,而作为资料归档,如《关于通知总行五月份所建境外代理行的函》(建总便外字〈89〉第38号)、《关于通知总行今年6月份所建境外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第41号)、
《关于对建总便外字〈89〉第30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49号)、《关于总行今年7月份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5号)、《关于通报总行今年8月份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72号)、《关于通知
总行九、十月份所建代理行的函》(建总便外字〈89〉第86号)、《关于通知总行1990年第一季度所建代理行的函》(建外字〈90〉第32号)、《关于总行1991年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1〉第82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二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
的通知》(建外字〈91〉第135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三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1〉第190号)、《关于荷兰银行与荷兰阿鹿银行合并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1〉第238号)、《关于意大利ISTITUTO BANCARIO ITALIANO SPA合并加入意大利伦巴底
储蓄银行的通知》(建外字〈92〉第51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四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58号)、《关于日本三井太阳神户银行更名为樱花银行的通知》(1992年3月10日)、《关于总行1992年第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
92〉第59号)、《关于暂时取消与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银行密押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2〉第63号)、《关于立刻取消BCCI与我行密押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2〉第90号)、《关于总行1992年第二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150号)、
《关于总行1992年第三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02号)、《关于总行1992年第四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3〉第51号)、《关于我行今年上半年建立境外代理行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3〉第132号)、《关于我行去年第四季度
暨今年第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49号)、《关于法国里昂信贷银行(CREDIT LYONNAIS)出现严重亏损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206号)、《关于瑞典哥达银行与北方银行合并的通知》(建外字〈94〉第244号)、《关于
日本兵库银行情况的紧急传真电文》(1995年8月31日)、《关于建设银行总行1995年一至三季度新增代理行的通知》(建外字〈95〉第188号)、《关于芬兰商业银行和芬兰联合银行合并的通知》(1996年2月15日)、《关于美国化学银行和大通曼哈顿银行合并的
通知》(建外字〈96〉第100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清算帐户行〉名单的通知》(建外字〈96〉第45号)等。

二、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
(一)代理行控制文件。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代理行电传密押及SWIFT押、签样、费率表、索汇路线。各分行应加强对代理行控制文件,特别是密押及签样的管理,专人负责,专档保管,他人不得调阅;国外银行控制文件的收条回执,要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后,直接邮回境外代理行
;并按季度向总行代理行处报送“国外银行控制文件情况季报表”。
(二)我行控制文件。我行控制文件包括我行电传密押、SWIFT押、签字样本、费率表、索汇路线。全行(包括各分行)的国际业务有权签字样本,由总行印制并负责发送境外代理行及各分行,每年更新一次,各分行需在每年一月份向总行重新报送经分行行长批准的新的签字样本
名单;各行有权签字人员临时增减有权签字人员以及变更签字级别,需及时通知总行,由总行通知境外代理行;对外签署文件,应由总行印制的签字样本中制定的有权签字人实行单签或双签,签字级别按签字样本说明办理,即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副处级)及以上级别的人员为B、C
级签字人,科级干部为D级签字人;各行向代理行发出加押电报或电传指令,需经有权人员在电文稿上签发后,密押员方能编押,电文稿存档备查。我行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电传密押,对方不能提供的情况除外。SWIFT押统一由总行掌握。费率表和索汇路线由总行统一印制,并发送代理
行和分行。
(三)密押员管理。为了保证代理行业务顺利开展,各分行在新增或变更密押员时,应将新密押员的简历及签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及时更新全行密押员档案。密押员原则上不能兼职,严禁兼发电传、资金结算、会计、信贷等业务。
(四)系统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控制文件权限下放。分行所属分支机构需要代理行控制文件或上级分行有权人签字,一律通过分行办理。
(五)代分行编核代理行密押。总行可以为各一级分行及经批准的二级分行编、核押,分行的编核押申请应传真总行。编押申请须有联行押和部章、或联行押和C级有权人签字,要求编押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应写明简要内容;核押申请上须具有联行押、或部章、或C级有权人签字
(三项条件之一即可)。
(六)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所有有关代理行及我行控制文件管理的文件,《关于加强境外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的通知》(〈88〉建总外字第120号)、《关于加强境外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的补充通知》(〈88〉建总外字第149号)、《关于向总行申请代编代理行密押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
6年9月20日)、《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0〉第95号)、《关于变更有权签字人方法的通知》(建外字〈92〉第96号)、《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2〉第186号)、《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
外字〈94〉第14号)、《关于收集1995年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5〉第19号)等作废。

三、帐户行建立与管理
(一)境外帐户开立。境外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以及在上述银行的我国境内分行开立的各外汇币种帐户。为了加强一级法人和全行资金集中统一管理,我行所有境外帐户都需由总行依据业务发展需要统一对外开立,供全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行包括下属分
支机构,均无权在境外和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币帐户,已经开立的独立帐户立即上报总行。
(二)特殊帐户设置。分行如因业务需要开立独立的特殊帐户或者在总行帐户下面开设分帐户,需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直接对外联系和安排。
(三)帐户条件。各帐户的使用办法、费用条件都依各帐户协议而定,总行将随时下发最新的帐户条件,请各分行注意作为资料归档。
(四)帐户分类。目前总行共开有境外帐户44个,其中总行资金处专用帐户5个(美国纽约银行美元帐户、香港汇丰银行港币帐户、日本东京三菱银行日元帐户、英国西敏士银行英镑帐户、美洲银行法兰克福马克帐户),运通银行美元光票托收专用帐户1个,里昂信贷银行东京分行
日元佣金帐户,其余全部为普通清算帐户(参见附件)。
(五)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总行所发境外帐户开立通知,如《关于启用我行在标准渣打银行香港分行港币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0〉第83号)、《关于启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美元帐户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1〉第9号)、《关于启用美国运通银行托收快递专用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2〉第
26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2〉第105号)、《关于调整有关清算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3〉第83号)、《〈关于调整有关清算帐户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3〉第108号)、《关于关闭有关帐户的通知》(
建外字〈94〉第28号)、《关于启用法国兴业银行法郎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96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大通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178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花旗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219号)等由各行收集整理
为资料,不做制度类文件。
以前所发帐户管理通知,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建总发字〈91〉第77号)、《关于报告在境外开立帐户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1〕第112号)作废。
本文共涉及55份文件,其中作废17份,保留成资料的38份。
附件略。



1996年12月30日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旅行。

省长;季允石

1999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价格、税务、建材、物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公安、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分解落实到水泥生产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

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逐年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开发区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县(市)的城区、经济发达地区建制镇的镇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设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区域的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政府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加强规划指导,并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期限和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散装水泥生产、运输、计量、储存、使用设施装备新技术的开发工作,增加科技含量,并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政府性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袋装水泥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方无权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照本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挤占、平调、摊派和挪用。各级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政府发展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